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平罗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重庆正红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9489号 原告:平罗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自治区平罗县头闸立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22131777621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红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768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罗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重庆正红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3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货款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以6162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交货地为**银川市市民大厅东侧***悦府展示区二期工地,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的供应,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进行验收并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款239320元。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绿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交货地为**银川市市民大厅东侧***悦府项目工地,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要完成了**的供应,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进行验收并确认,双方在2019年8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616275元。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红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是针对两个不同的项目、不同的供货时间段签署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在本案中不应当合并审理;2.针对两份合同存在供货事实,但被告也已经陆续付款,并非原告诉状中描述被告从未支付款项;3.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两份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与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4.被告未就原告供货的总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因此需要原告提供原始的供货凭证供被告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6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绿化**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购销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所需的**,**基本树形以甲方代表现场选型(或双方确认的**照片)为准;品种、规格、技术要求、数量、价格详见下表(或清单附件);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5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但需提前1-2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标准和协议数量送货到甲方指定地方;交货地点为**银川市市民大厅东侧,***悦府展示区二期工地现;本合同**为分批供货,乙方将**送货到指定地点,甲方即对植物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确认后的送货单作为结账依据;合同暂定金额为227810元,结算时以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委派***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负责派调人员到现场监督乙方操作的全过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委派**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甲方按每批次到场验收合格的**支付当期货款,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所供应的植物全部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账号50116********;如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甲方有权拒收,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价的0.5%(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委托代表***,乙方委托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4月19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绿化**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购销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所需的**,**基本树形以甲方代表现场选型(或双方确认的**照片)为准;品种、规格、技术要求、数量、价格详见下表(或清单附件);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但需提前1-2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标准和协议数量送货到甲方指定地方;交货地点为**银川市市民大厅东侧,***悦府项目工地现;本合同**为分批供货,乙方将**送货到指定地点,甲方即对植物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确认后的送货单作为结账依据;合同暂定金额为1215190元,结算时以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委派***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负责派调人员到现场监督乙方操作的全过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委派**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甲方按每批次到场验收合格的**支付当期货款,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所供应的植物全部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账号50116********;如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甲方有权拒收,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价的0.5%(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委托代表***,乙方委托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9月19日50000元,2017年9月30日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20000元,2018年4月9日20000元,2018年5月18日120000元,2018年8月23日1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30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货款;2019年2月3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合作社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货款。 2020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该案申请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绿化**购销合同》、转款凭证、(2020)渝05破6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举示如下四份**汇总表:1、工程名称为******府项目展示区园***分包工程;供货月份2017年4月,金额为20600元;项目负责人栏有***字样的签名,项目经理栏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工程名称为******府展示区二期园***分包工程;月份2017年9月,金额为126500元,月份2017年10月,金额为92220元,总计金额为218720元;项目负责人栏有***字样的签名,项目经理栏有***字样的签名。3、工程名称为****·茂悦府A标段园***工程;月份2018年4月,金额为86500元,月份2018年5月,金额295820元,2018年6月,金额233955元,总计金额为616275元;项目经理栏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日。4、工程名称为****·茂悦府A标段园***工程;月份2018年4月,金额为86500元,月份2018年5月,金额为295820元,2018年6月,金额为233955元,总计金额为616275元;项目负责人栏有程字样的签名,并加盖重庆正红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川茂悦府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日。原告举示上述第1、2组证据,拟证明针对2017年9月6日订立的合同,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进行了汇总结算,结算货款为239320元。原告举示上述第3、4组证据,拟证明针对2018年4月19日订立的合同,双方在2018年8月2日进行了汇总结算,结算货款为61627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30日的**汇总表载明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份,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为2017年9月份,且该**汇总表有***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中**汇总表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所签。针对2017年9月份合同项下的**汇总表,不认可项目经理***以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日的**汇总表,不认可***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被告从未刻制该项目章,且针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均陆续付款汇总表中所载明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审理中,被告因对上述证据中***字样签名的笔迹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汇总表中“***”的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1年4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四份**汇总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针对2017年合同项下的送货单4张原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拟证明该4张供货单中载明的供货金额为227810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汇总表载明的金额不符,能够印证其**汇总表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总表有***签字的2017年4月份的汇总表所载明的20600元,在这个期间没有签订合同,是直接给被告供货,因此结算时间就将2017年4月份和2017年9月份都有***的签字汇总。**汇总表是一式两份,由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因此送货单和最终的**汇总表不矛盾,应当以最后的**汇总表***、***的签字为准。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违约责任,系被告因逾期付款而应赔偿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以法院认定的供货情况,按供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抵扣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能否处理多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案涉多个合同性质均为买卖合同,系同一类型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被告,一并处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也便于纠纷的解决,故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供应货物价值以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针对2017年9月6日订立的《绿化**购销合同》,根据被告举示的送货单,原告供货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双方先是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嗣后再补签该《绿化**购销合同》,原告向该份合同约定的交货项目供应货物,均应为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2、原告供货后,由合同约定的执行代表***对两份合同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代表,有权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签收、结算。故本院根据***对账确认的情况,认定针对2017年9月6日订立的《绿化**购销合同》,双方结算的货物总金额为239320元(20600元+218720元);针对2018年4月19日订立的《绿化**购销合同》,双方结算的货物金额为616275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价值855595元(239320元+616275元)。3、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8万元,被告主张以法院认定的供货情况,按供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抵扣。按此方式抵扣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绿化**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绿化**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尚欠375595元(239320元+616275元-48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违约责任,系被告因逾期付款而应赔偿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物的货款,双方最晚结算确认的日期为2018年8月2日,该次结算载明的最晚批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故货款的最晚付款期限已于2018年7月15日届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止。故本院结合被告欠付货款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及标准,酌情对以未付货款375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标准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标准(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标准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个别清偿,本院根据被告欠付货款本金、违约导致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直接在本案中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3755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375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标准计算;但上述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罗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重庆正红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3755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375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标准计算;但上述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平罗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2.49元,减半收取计6466.24元,由原告平罗县****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999.28元,由被告重庆正红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