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四川凯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1669号
原告:许波,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住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6302598W。
法定代表人:陈尚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凯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双华路3号五治11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DGWR228。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静,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发明,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波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四川凯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磊公司)、赵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治第一工程分公司、四川凯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并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合江县黄溪水厂建设项目工程,由其第一工程分公司负责施工。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凯磊公司。赵发明系凯磊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赵发明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中,小文桥至黄溪水厂K1+700---KO+000段的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对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29日,经赵发明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尚有15万工程款未收取,并约定2019年3月30日结付。约定期限届满,被告赵发明拒绝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五冶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辩称,五治公司合法承包了合江县黄溪水厂(一期)施工工程。案涉工程所在标段,五冶公司与四川凯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予凯磊公司。五治公司仅对凯磊公司有付款义务。因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截止目前,五冶公司已足额向凯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款情形。五冶公司非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五冶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与凯磊公司、赵发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冶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凯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劳务费用,被告均在2019年3月30日前结算付清。本案未结付原因,系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我公司员工赵发明发生纠纷,并将赵发明打伤。公司为赵发明垫付了医疗费用,该纠纷责任如何划分,损失如何结付双方未予结算,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赵发明辩称,赵发明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非欠款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江县黄溪水厂(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五冶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施工工程发包予被告四川凯磊公司,并与四川凯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发明系四川凯磊公司在上述分包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29日,赵发明与原告许波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许波分包泸州市合江县黄溪水厂小文桥至黄溪水厂K1+700-K0+000段工程焊接安装项目。同时对具体项目分包内容、施工进度、工程计价付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陆续收取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7日,原告分包管道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结算。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额为785300元。经现场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被告赵发明作为项目负责人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月29日,赵发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合江县黄溪水厂管道焊接许波班组人工、机具、加班补助费共计785300元,现支付共计635300元,赵发明下欠许波班组人工费15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赵发明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工人考勤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工程结算清单、欠条,被告五冶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提交《合江县黄溪水厂(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波与被告凯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发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依照《劳务承包合同》完成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虽非法律规定的劳务合同主体,《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赵发明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凯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办理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赵发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就案涉劳务工程对外发包并与原告结算的债务应由凯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凯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经结算约定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标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五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凯磊公司,五冶公司非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与本案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赵发明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系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后果依法归于被代理人四川凯磊公司。故原告主张五冶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赵发明对案涉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波劳务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发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四川凯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