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1号领航中心部分A栋A1**8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185号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路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与宏磊公司建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油品购买的交易习惯是先款后票,对此笔交易我公司并未入账,且我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被上诉人陈述的送油品地点是被告**施工地,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主****公司将柴油送至施工地指定接受人处,是为已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一审法院管辖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涉及的争议不仅仅为给付货币,还有开具剩余发票及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合同履行地点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此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磊公司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宏磊公司诉求为给付货款及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宏磊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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