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2民初40981号
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注册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诉称,201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原物兴装修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管理的东原亲山物业项目范围内的客户开展全屋和局部装修业务、定制产品、3m净水,包括装修业务及定制产品的现场勘查、预算、设计及与客户合同的签订、施工及保修期内的售后维修等、3m净水的销售、安装及售后等。被告承诺合同期内销售目标为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000元,如被告未完成销售目标的,被告仍应按承诺销售目标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00元,如被告超出销售目标的,再按照超出销售目标部分销售额的8%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9年3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终止东原亲山项目合作的意见书》,提出因该项目实际交付延期、市场环境、客户情绪反馈及项目状态不理想等理由而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调,被告坚持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
被告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作协议虽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解决”,但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协议履行地和标的所在地均不在闵行区,协议对签订地也未做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闵行区,双方约定管辖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故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在约定管辖无效时按照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闵行区人民法院无实际联系。原告虽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于闵行区,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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