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273号

原告: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500号J5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嘉,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常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850号关于第34838322号“居观JUG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838322号“居观JUGUA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被诉决定中引证的第19639642号“观居声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申请商标源自原告的字号,与原告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进一步增强了其显著性,因此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3、经查询,在先已经存在包含“观居”二字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准许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的和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838322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清扫烟囱;招牌的油漆或修理;清洁窗户;贴墙纸;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涂清漆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苏州观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639642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建筑咨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木工服务;喷涂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申请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清扫烟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JUGUAN居观”组成,引证商标由“观居声学”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居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孔亚敏
法 官 助 理   贺景峰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