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与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682581-8,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常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844.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7586.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72.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6日,被告与其补签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为苏州,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6年9月23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离职,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立塔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结算劳动报酬证明》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两倍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其次,即使上述证明未明确约定两倍工资等事宜,被告也无需承担原告两倍工资的责任,因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最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节假日需要工作的,被告将安排相应的调休,且事实上被告也是按约定执行了调休,调休时间远超原告加班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15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9月23日到期,被告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9月24日,原告签署结清劳动报酬证明,确认在职期间劳动合同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16年2月前,原告工资为每月11000元,2016年2月后原告工资为每月115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结清劳动报酬证明》是原告在被胁迫和情急之下签署的,且内容约定不明。被告提交:证据1、工作指令,以证实2016年5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提交邮件真实性的证明。证据2、仲裁庭审笔录,以证实原告确认2016年5月接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因原告原因未签订,原告质证当时仲裁记录有误,7月25日收到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当时并未收到合同草案。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诉至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裁决被告立塔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913.0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18.18元,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结清劳动报酬证明、庭审笔录、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9-2号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首先,被告虽抗辩双方签订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中已明确就二倍工资事宜处理完毕,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中未涉及二倍工资事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虽抗辩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用工之日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再次,被告虽于2016年8月5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8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被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立塔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216.67元(11000×3+11500×6+11500×11/30)。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虽抗辩原告签订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中已明确双方再无争议,但原告不予认可,且《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也未涉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综上,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对,被告立塔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33元[(11000×4+11500×8)/12×1]。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签字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明确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全部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原告虽抗辩其是被胁迫及情急之下签订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已明确原告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应视为原告已就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216.67元、经济补偿金11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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