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常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关于加班费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即立塔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586.2元和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72.41元。事实与理由:立塔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变相胁迫其在《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上签字,事实上立塔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
立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内容。事实与理由:1、2016年5月15日已电话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因协商修改合同内容,至2016年8月5日签订合同,2016年5月15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立塔公司,不应支付协商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016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5年12月28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塔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2、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844.82元。3、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7586.2元。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72.4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5年9月24日入职立塔公司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15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6年9月16日,立塔公司通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9月23日到期,立塔公司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9月24日,***签署结清劳动报酬证明,确认在职期间劳动合同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16年2月前,***工资为每月11000元,2016年2月后***工资为每月11500元。
一审中,***表示《结清劳动报酬证明》是其在被胁迫和情急之下签署的,且内容约定不明。立塔公司提交:证据1、工作指令,以证实2016年5月15日立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签订劳动合同。***质证真实性不认可。立塔公司从未提交邮件真实性的证明。证据2、仲裁庭审笔录,以证实***确认2016年5月接到立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因***原因未签订,***质证当时仲裁记录有误,7月25日收到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当时并未收到合同草案。
另查明,***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诉至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裁决立塔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913.0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18.18元,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结清劳动报酬证明、庭审笔录、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9-2号裁决书、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首先,立塔公司虽抗辩双方签订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中已明确就二倍工资事宜处理完毕,但***不予认可,且立塔公司提供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中未涉及二倍工资事宜,故立塔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立塔公司虽抗辩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但***不予认可,且立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立塔公司自用工之日未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再次,立塔公司虽于2016年8月5日与***补签劳动合同,但立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为***补缴社保。***已于2016年12月28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且立塔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立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认定立塔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立塔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216.67元(11000×3+11500×6+11500×11/30)。
关于经济补偿金,立塔公司虽抗辩***签订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中已明确双方再无争议,但***不予认可,且《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也未涉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故立塔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对,立塔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33元[(11000×4+11500×8)/12×1]。
关于加班工资,***签字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明确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全部结算完毕并已支付,***虽抗辩其是被胁迫及情急之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已明确***在立塔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应视为***已就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综上,***主张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216.67元、经济补偿金113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6年9月23日入职立塔公司后,立塔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保障自身权益的合法权利,应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7年8月5日双倍工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5日,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8月6日起算,***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上具有优势地位,负有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及时签订,“电话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协商合同内容”不构成2016年5月15日起中断支付逾期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关于加班工资,***签字的《结清劳动报酬证明》明确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全部结算完毕并已支付,***的签字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确认、处分。***称当时尚有3万余元工资未结清,立塔公司是以此变相胁迫其在《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上签字的。本院认为,部分工资尚未结清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不足以影响***签字行为的法律性质,其关于受胁迫在《结清劳动报酬证明》上签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立塔(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