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有志与丁伟、安徽隆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3民初146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滨江花园14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MA2RKXQA1J。
负责人:谭莉,执行董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05号凯喜雅大厦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441879。
负责人:顾勤达,经理。
原告***诉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景建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景建筑、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隆景建筑、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60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32.4元、误工费23137.2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45403.22元;2、诉讼费用由**、隆景建筑、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7时15分,**驾驶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山深线1507公里2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皖P×××××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刮撞,导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2020年1月13日,该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6月22日,***的伤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8000元。2020年7月15日,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隆景建筑是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辩称:1、我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600元护理费,合计13600元;2、***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隆景建筑未作答辩。
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7时15分,**驾驶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山深线1507公里2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导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2、右桡骨骨折;3、头部外伤。入院后急诊在腰麻下行右小腿挫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抗炎、补液、换药等综合治疗,于1月28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维持抗炎、补液、换药、降糖等综合治疗,于2020年2月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7493.72元(其中**垫付了13000元)。2020年3月13日、5月15日,***到泾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计花去了医药费529.9元。2020年6月22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花去了鉴定费1900元。2020年7月15日,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000元,花去了评估费150元。
此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隆景建筑,该车系隆景建筑从宣城金坝二手车市场购买所得,购买该车时,该车已在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买该车后,隆景建筑将车牌号变更为皖P×××××号,该车原车牌号为浙A×××××号,行驶证车主为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
1、医药费确定为18023.62元,根据***所举证据中有效医药费票据予以确定。
2、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根据***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780元,***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
4、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的伤后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
5、护理费确定为8132.4元,根据鉴定结论,***的伤后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8132.4元(60天×135.54元/天=8132.4元)。
6、误工费确定为23137.2元,根据鉴定结论,***的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23137.2元(180天×128.54/天=23137.2元)。
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5080元,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应计算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即10%,统一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因***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
9、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
10、车损(摩托车车辆损失)确定为2000元。
11、评估费确定为150元。
12、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根据***的住院时间酌定。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5203.22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145203.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9503.62元(医药费18023.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29503.62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且事故车辆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503.62元,由隆景建筑向***承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145203.22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13549.6元(护理费8132.4元+误工费23137.2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113549.6元),由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549.6元,由隆景建筑向***承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145203.22元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元215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150元=2150元),由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0元,由隆景建筑向***承担赔偿。
综上,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合计应赔偿***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12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13000元中的10000元以及护理费600元外,还应赔偿111400元。隆景建筑合计应赔偿***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23203.2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13000元中的3000元外,还应赔偿20203.22元。**垫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13000元中的10000元以及护理费600元,合计10600元,可另行向都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62×××91账户内;
二、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20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62×××91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原告已预交1604元),减半收取1604元,原告***负担152元,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军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紫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