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3495号
原告: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蔡茵岩村花堰塘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BDEC6K。
经营者:袁心兵,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蔡茵岩村花堰塘村民小组4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0208295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场镇新街135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8PRC53。
法定代表人:谢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磊,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袁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芳,被告***和被告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和肖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116327元);3.由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304.6米、扣件3335套、顶托768个、套筒1146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8元/个、套筒6元/个计算);4.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4898元(116327元×30%);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327元,尚有钢管2304.6米、扣件3335套、顶托768个、套筒1146个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经办人,不是承租人。2.原告没有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将结算材料交给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双方未结算,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违约,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对没有张仕林、尹新签名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不予认可。4.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应予以扣减。5.二被告同意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顶托、钢管、扣件等出租给乙方,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2.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租赁物资的租赁时间不足一月,按照一月计算,不足一天按照一天计算。3.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及月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个月,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计算一次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否则视为违约。钢管以260米为1吨计算,扣件以1000套为1吨计算,顶托以300套为1吨计算,运费、上下车费、堆码费及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上车费每吨18元,堆码费每吨18元,需人工下车的每吨18元,另加堆码费每吨18元。公休、节假日不扣除租赁时间。4.乙方在租赁材料时,必须仔细检查所有租用的材料,只要在发料单上签字视为租赁物合格,在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费用与甲方无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张仕林、尹新为合同经办人及材料负责收货、退货结算事宜。5.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所租材料如分期提货,分期计租,甲方不保证按约定数量供货。6.乙方应当月缴纳所欠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乙方违约任意一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所欠各种费用总数30%计算违约金。凡是乙方的责任人、经办人和担保方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或盖章,都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如不能按时退还甲方的租赁物资,支付甲方的租金、材料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金、违约金时,本协议的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当产生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或乙方同时进行追偿,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金、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不得以自己是一般担保人进行抗辩或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如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7.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赔偿标准13元;扣件租金0.008元/套/天,赔偿标准5元,维护保养标准0.1元/套;顶托租金0.02元/个/天,赔偿标准8元,维护保养标准0.6元/套;快接件(套筒)租金0.02元/个/天,赔偿标准6元;螺丝赔偿标准0.5元,顶托帽赔偿标准3元。8.乙方指定经办在收发、材料单上的签收字作为交接依据。若乙方指定经办人员发生变更,应该提前书面通知甲方。补充条款,打包费2元1根。”***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2020年1月,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30000元。
《租用钢管明细表》显示***和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建筑材料的情况为:2019年8月1日钢管7556米、扣件7385套(十字扣件5485套、直接扣件1300套、旋转扣件600套)、顶托1800个、上车费640元;2019年8月4日钢管6100米、扣件955套(直接扣件779套、旋转扣件176套)、套筒600个(20公分400个、30公分200个)、上车费395元;2019年8月5日钢管14774米、扣件4000套、上车费912元;2019年8月6日钢管3317米、扣件7500套(十字扣件5000套、直接扣件2000套、旋转扣件500套)、顶托1000个、套筒1400个(20公分)、上车费466元;2019年8月7日钢管1120米、上车费65元;2019年8月8日钢管1200米、上车费68元;2019年8月9日钢管7350米、十字扣件5000套、上车费499元;2019年8月11日钢管960米;2019年8月16日钢管7150米、扣件6800套(十字扣件5000套、直接扣件1300套、旋转扣件500套)、顶托800个、上车费515元;2019年8月18日钢管800米、十字扣件5000套;2019年8月23日钢管750米、十字扣件5000套、上车费118元;2019年8月25日旋转扣件140套;2019年8月29日钢管2934米、十字扣件4000套、上车费229元;2019年8月30日钢管75米、扣件810套(直接扣件510套、旋转扣件300套);2019年9月2日螺丝1000套。
《退还钢管明细表》显示***和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建筑材料的情况为:2019年9月7日钢管4390.7米、扣件2090套(十字扣件1794套、直接扣件296套)、套筒124个、顶托124个、欠螺丝800个、欠顶托盖板4个、欠顶托圈圈2个;2019年9月10日钢管3097.5米、扣件10套、20公分套筒10个;2019年9月18日钢管5386.7米、十字扣件980套、套筒23个、差螺丝30个、小工费15元;2019年9月19日钢管6368.3米、扣件1400套(十字扣件1000套、直接扣件400套)、套筒10个、小工费80元;2019年9月20日钢管2321.2米、扣件12035套(十字扣件10331套、直接扣件1704套)、顶托2053个、套筒949个、欠顶托圈圈61个、差螺栓4000个、小工费30元;2019年9月29日钢管6021.4米、扣件16套、套筒25个、小工费60元;2019年9月30日钢管6250.3米、十字扣件42套、套筒28个、小工费80元;2019年10月8日扣件5309套(十字扣件4626套、旋转扣件683套)、顶托969个、套筒121个、顶托缺帽10个;2019年11月13日钢管3957.1米、扣件7580套(十字扣件7100套、直接扣件480套)、套筒307个;2019年12月12日钢管6354.9米、扣件18套、套筒14个;2019年12月15日扣件3472套、顶托225个、套筒21个、欠螺丝30个;2019年12月18日钢管148米、套筒3个;2019年12月19日钢管6751.2米、扣件1930套、套筒26个、顶托10个、欠螺丝400个;2019年12月20日钢管766.3米、扣件7450套、顶托28个、套筒71个、欠螺丝2220个、欠3个圈圈;2019年12月31日钢管540.3米、十字扣件779套、顶托93个、套筒77个,欠螺丝105个;2020年2月24日钢管177.5米、十字扣件55套、顶托2个。
经核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95630.1元、上车费3907元、小工费265元,合计99563.1元;未退还钢管1554.6米、扣件3424套、顶托96套、套筒191个、螺丝7585个、顶托盖板14个、顶托圈圈66个。
庭审中,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袁心兵明确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116327元,不包含上车费、小工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租用钢管明细表》和《退还钢管明细表》中均有***签名。虽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显示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但是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公司为承租人。因此,本院认定承租人为***和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当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为95630.1元,扣除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承租人还应支付原告租金65630.1元。承租人除应当支付租金外,还应当向原告退还建筑材料,并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要求承租人支付上车费和小工费,也未要求承租人赔偿除钢管、扣件、顶托、套筒之外的租赁物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承租人未返还的扣件为3424套,原告仅要求承租人返还3335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租金、违约金和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与***、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65630.1元;
三、由***、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1554.6米、扣件3335套、顶托96套、套筒191个;若***、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返还或只部分返还租赁物,对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8元/个、套筒6元/个的标准计算折价赔偿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损失,并从2020年7月1日起,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个、套筒0.02元/个/天的标准支付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由***、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永川区**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38元,减半收取2124.69元,由***、重庆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 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洪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