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执25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金运科技创业园)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3民初1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70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67元,由被告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信。本院暂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
二、2022年3月25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7月16日、2022年8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4511元,本院已扣划54511元,扣缴执行费2493元后余5201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8日)。其中,保全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3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无不动产。
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股权。
三、经申请执行人现场核实,被执行人已经不在其住所地,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72835.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52018元,剩余120817.13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249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3民初1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人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 君
书 记 员 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