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590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雯,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金运科技创业园)3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苏奕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苏州河路18号太湖新城科创园2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众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雯,被告金众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江苏奕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雯,被告金众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奕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众迪公司归还借款7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众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众迪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共转账965000元到金众迪公司账户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截止目前,金众迪公司仅向***返还借款200000元,尚欠765000元未返还,***多次催要均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众迪公司辩称,奕阳公司和金众迪公司合作,对外以金众迪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所主张的款项均是奕阳公司的投资款,用于项目材料的采购,款项均是***和***两人商谈的。两公司合作的项目现在还没有清算,有的还没有验收和审计,所以本案的款项全部支付在工程中,还不能分配收益给奕阳公司。金众迪公司未向***借过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奕阳公司述称,认可***的诉讼主张,本案款项均是***个人出借给金众迪公司的,与奕阳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向金众迪公司转账情况如下:于2018年10月20日转账60000元,于2018年11月8日转账12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转账40000元(转账后账户余额为606.13元),于2018年12月20日转账900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转账25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转账9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转账40000元,于2019年5月9日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965000元。 金众迪公司向***转账情况如下:于2019年7月3日转账100000元、19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81000元。以上合计转账200000元,均备注用途为“还借款”。 另查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9日,***:“真的没有钱了。”***:“知道了,明天打。”2018年11月30日,***微信发送***向金众迪公司转账50000元的截屏。 2018年12月5日,***:“我们俩先把平望项目弄好,现在缺4万灯具货款,厂家货压在平望物流中心。”***:“明天我先打7-8万。”***:“如果今天能打最好,因为平望甲方一直在催。”***:“马上问。”后于当日发送***向金众迪公司转账40000元的截屏,并称“说余额还有600了”。 2018年12月17日,***向***发送清单截图,显示合计134519元,***:“134519元是已经支付的吗?”***:“这是马上要支付。”***:“已经支付的呢?明天打你款,下午筹。”***:“已经支付的等会计。” 2019年1月15日,***:“四万打上了。”***:“马上付供应商。” 2019年4月30日,***:“公司目前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1.人员工资今天能不能安排一下;2.社保下个月10日扣,如果再不交就有问题了!3.还有一些挂靠人员的挂靠费还没有付。总结:需要每人10万元到账。”***:“5月7号到位款,工资你跟他们说,然后10号我们可以逐步对账,还有亮化一定抓紧处理好,钱也活了。”2019年5月6日,***:“还有10万就2、3天我给打上,来得及吗?”***:“没事。”2019年5月9日,***:“今天打钱吗?”***:“打的。”后发送***向金众迪公司转账100000元的转账截屏。 2019年6月29日,***:“转你的20要留8万付建造师,12万退回卡。”***:“因为我目前做传媒比较忙,而且你做智能化工程现在关系越来越好,所以金众迪公司到本月底全部由你来处理,我多少股份你来决定,我没有意见。我只能尽自己能力范围之内来协助你,你看看这样行吗?”***:“股份50%各自不变。” 名为“开发区停车场项目”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群成员为***、***、***。2018年11月26日,***:“因开始时**跟我讲你们俩是一个公司的,所以我认为是我们5-5也可以,就是如何分工一下。”***:“没事,我和**一共50%,我和你一起负责一下,简单的。”2018年12月21日,***:“我就汇个五万整数吧,你们觉得呢?”***:“总共采购多少金额?”***:“102624元。”***:“转到公司账上,写借款。”***:“好的,饭后汇款给你。”2018年12月22日,***在该微信群发送***向金众迪公司转账25000元的截屏。 2020年5月16日,***向***发送短信称“周总,我也是个打工的,你答应老板12号还的5万先给他,或你跟他打电话商量商量,一直打你电话也不好,我不打对不起老板”。***回复“好的,我和***的事我们处理”。 再查明,奕阳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占股95%)、***(占股5%)。 苏州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7月20日,苏州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众迪公司,即本案被告,该日,金众迪公司的股东自***、***变更为***(占股34%)、奕阳公司(占股66%)。 还查明,苏州科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奕阳公司(占股51%)、***(占股41.5%)、***(占股7.5%)。 吴江市***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沈丰英,股东为奕阳公司(占股51%)、***(占股39.1961%)、***(占股5.8824%)。 经查看***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与***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与沈丰英、苏州科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江市***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亦有部分资金往来。 庭审时,*****,其与***认识多年,案涉款项都是金众迪公司直接向其所借,用途为项目资金周转,并非通过***的指示付款;奕阳公司主要由***负责经营管理,奕阳公司入股金众迪公司的事情也是***商谈的,其没有出面过;奕阳公司对外收、付款不会使用其个人账户,都是用公司账户。 金众迪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认识***;本案款项都是奕阳公司入股金众迪公司后的投资款,是***联系***后由***转账给金众迪公司的;金众迪公司、***从未向***个人借过款,***也从未催讨过本案的款项;之后金众迪公司转账给***的200000元是退回2019年6月26日的保证金,虽备注了还借款,事实上并非借款,仅是为了做账方便;2018年12月22日转账25000元,是因为“开发区停车场项目”由***、***、***三人共同投资,采购支出的102624元约定由***支付50000元,***、***各支付25000元。 奕阳公司**,2018年国庆期间,在科创园2号楼209室奕阳公司办公室,***、***、***三人曾商议如果金众迪公司缺少经营资金,就需要向***借款,因为当时奕阳公司刚入股金众迪公司不久,本想大力发展的,后来也没有发展起来;在奕阳公司入股金众迪公司前,***与***自2011年起曾合作多个项目,双方个人之间的合作都有协议;其知道***与金众迪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从未让***转账给金众迪公司,只是因为***与***没加微信,有时转账后通过***发送一下转账截屏给***。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金众迪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金众迪公司之间有无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金众迪公司对双方借贷合意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应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30日的50000元、2018年12月5日的40000元、2018年12月22日的25000元、2019年1月15日的40000元、2019年5月9日的1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金众迪公司转账后,均由***微信告知***,结合微信(群)聊天的内容、第三人奕阳公司入股被告金众迪公司的起始时间以及各方股权关系,应认定系***与***沟通后,原告***再按照***的指示打款,而非被告金众迪公司向原告***借款。2019年6月26日的200000元,***虽未微信发送转账截屏给***,但根据双方2019年6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之后被告金众迪公司向原告***转回200000元,可知该笔款项亦非借款。原告***、第三人奕阳公司均否认案涉款项系第三人奕阳公司的投资款以及系***指示原告***打款,但对相关微信聊天内容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以被告金众迪公司在转账时备注“还借款”为由,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支付“开发区停车场项目”的投资款50000元时,亦要求***在转账时注明用途为借款,原告***仅以转账时的备注来确定款项性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余5笔转账,被告金众迪公司虽未提交***与***之间的书面沟通记录,但根据前述6笔款项的转账模式及本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结合原告***在短信中称呼***为老板、向***催讨款项时称还给老板而非其自己、以及双方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股东并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金众迪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均非借款的抗辩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金众迪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并成立借贷关系,故其主张被告金众迪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璟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