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创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东郡印象1号商住楼2-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创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创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创兴建设公司系案涉工地承建施工单位,虽然该公司将工程施工违法转包给***,但事实上是***挂靠创兴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属于创兴建设公司内部事务,对外是创兴建设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代表创兴建设公司。***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内外墙护墙角工作,创兴建设公司对***在工地工作明知且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创兴建设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班,按照工地负责人的指示工作,接受工地统一管理,工资由创兴建设公司发放,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目前建筑业普遍采用内部班组承包、个人挂靠施工等形式,因此***不可能直接与创兴建设公司商谈,均是由各班组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工地负责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接触,但不能以此否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到工地上班,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就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况且工资发放、工伤保险投保等都是用人单位实施。为工地工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是建筑企业的法定义务,工人受伤即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创兴建设公司已经为***办理了工伤保险。
创兴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已查明,创兴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经***雇请的带班负责人***介绍,***等6人合伙承包了内外墙护墙角工程,***不是直接受雇于创兴建设公司,也不接受创兴建设公司管理,创兴建设公司并不清楚***是谁,是否实际为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2.***称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建立在用人单位有招用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也有入职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即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缺乏形式要件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显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更无从谈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创兴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兴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泾县琴溪镇政府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2020年6月29日,创兴建设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给***。***雇请***在其工地上带班。***、***、***等6人经***的介绍到泾县琴溪镇政府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内外墙护墙角工作。该6人是合伙做工,报酬系按照工作量计算,所得报酬6人均摊。创兴建设公司定期向***等人的账户汇入部分报酬。2021年3月10日,***从家中骑电动车前往工地的途中,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之后,***向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创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9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2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创兴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创兴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21年9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创兴建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泾县琴溪镇政府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内外墙护墙角工作。***并非直接由创兴建设公司招用,也不接受创兴建设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与创兴建设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据此,***与创兴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安徽创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提举了泾县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表两张,拟证明创兴建设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创兴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因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合法资格,故以创兴建设公司名义购买,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照相关规定为建筑工地工人参加工伤保险,但不能以参加工伤保险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创兴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兴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经***雇请的***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内外墙护墙角工作,***并非由创兴建设公司招用,也不接受创兴建设公司管理,***与创兴建设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认定***与创兴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