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民初1504号之一
原告:洪雅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瓦屋山大道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曹仕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嗣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一栋3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程雪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洪雅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与被告嗣晟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洪雅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雅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雅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洪雅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谢佳志
人民陪审员 黄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