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男,彝族,1986年9月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嗣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一栋3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程雪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风电(越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军,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阿***因与被上诉人嗣晟建工有限公司、华润风电(越西)有限公司、吴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领导合同,但在案涉规定务工,工地临时放假后,受现场管理人的安排留守规定,在留守工地巡查时摔伤等事实。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诉讼中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主张赔偿,且无法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判定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内容,是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原告虽以提供劳务者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是明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工地“华润电力越西四甘堡组84KM风电29号组形象项目”发包方是华润公司,中标承建方为嗣晟建工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吴红军,且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嗣晟公司也认可吴红军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从这些关系中已经确定涉案工地具有违法分包、转包情形。而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上班时间发生身体受伤,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需要仲裁前置。
上诉人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参照工伤待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63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原告未向劳动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客观上无法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阿***诉请被告嗣晟建工、华润越西公司、吴红军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其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仍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故本案实际系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阿***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才可以主张,因此阿***在未经工伤认定、未申请劳动仲裁等情形下,直接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阿***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阿***起诉时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仍坚持该诉求。因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且是因工伤待遇发生的纠纷,通过劳动仲裁后才能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阿***在未经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等情形下,直接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