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WP9QC22,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庆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江苏千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千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7081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江苏千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名为“施工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而非施工,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审理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未能按合同条款履约,同时也未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讲行处理,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实际居住地属于常州市天宁区辖内,故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特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对于立案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从***起诉状诉请和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环氧地坪漆施工合同》内容看,可以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中*****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照本案,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环氧地坪漆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管辖,即协商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处理。***作为原审原告,其所在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而案涉施工工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故本案双方协议管辖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规定,应属协议无效,本案应由施工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江苏千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0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