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望江县档案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7民初1149号
原告: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与***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04949054J(1-1)。
法定代表人:储节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毅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牌坊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项目管理公司)诉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虞毅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宇项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望江县档案局立即支付原告审计费110917元;2.被告望江县档案局立即支付保全费1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对被告建设的数字档案馆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约定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计收审核费用,提交审核报告时一次性付清。至2018年5月4日,尚欠审计费金额110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宝葫芦公司与科大立安公司向被告书面承诺,超出审定金额部分的审计费由其承担。另对(2014)W276报告的审计金额有异议,此项审计费用如何取总额计算审减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望江县档案局委托原告辰宇项目管理公司对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要求原告根据资料限时出具报告书,被告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皖价服(2007)86号]计算审核费用(含基本收费:单位工程金额100万元内3‰、200万元内2.6‰、500万元内2.1‰、1000万元内1.6‰,审核增减额:5%),于提交报告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9日,原告对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数字化加工设备、基础软件、硬件设备、楼宇智能化、机房、密集架、辅助设备、强弱电、空调等工程,出具皖辰基报字[2014]W27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8408684.16元,审核暂定金额5883562.99元,核减暂定金额2525121.17元。2015年8月12日,经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誉诚司鉴中心[2016]鉴字8号《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总价款为6242724.72元,其中:1、安装工程鉴定价款为681823.46元;2、数字化加工设备鉴定价款为225701.48元;3、数字档案馆第三方基础软件鉴定价款为176711.76元;4、数字档案馆硬件设备鉴定价款为721085.46元;5、智能化楼宇鉴定价款为189739.83元;6、密集架鉴定价款为2230363.48元;7、空调设备主材及安装工程鉴定价款为1242167.58元;8、监控中心及网络机房设备鉴定价款为439112.82元;9、数字档案馆辅助设备鉴定价款为336018.85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对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望江县档案局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工程,出具皖辰基报字[2015]W07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321343.92元,审核暂定金额719320.25元,核减暂定金额602023.67元。经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望江县档案局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工程造价为704733.35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60000元。
另查明,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了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施工的数据库软件计137000元和系统集成的费用60335元共计197335元;本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密集架工程价款为2181960.4元,本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空调安装工程价款为1226849.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业务约定书、收费标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委托工程审核项目审计费用明细表、审核费发票、审核费入账凭据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与原告辰宇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业务约定书,委托被告对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财会服务合同关系,该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辰宇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望江县档案局提供的审计资料完成了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审计费用应由被告望江县档案局承担,望江县档案局认为核减额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应由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科大利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具的两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法院委托鉴定,并由已生效判决对工程审定金额作出了修正,故以送审金额、鉴定结论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审定金额为依据计算审计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更具公平合理,审计费率按约定适用《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基本收费按送审金额计收、附加费用按审核增减额计收,合计159732元(详见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审计费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997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用997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计1259元,保全费1075元,合计2334元,由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