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4993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玉,男,1963年5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千阳县法律咨询工作室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千阳县。
被告: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389772K。
法定代表人:陈斌,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ADKL7J。
法定代表人:王晓兰,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玉,被告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968.46元;2、误工费(270天×200元/天)54000元;3、护理费(90天×1OO元/天)90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陕西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6021元/年×18年×20%)5767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l0、交通费435.10元;1l、复印费132元;合计25711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8时左右,原告和刘金海(已死亡),成会良,樊宝杰四人,被第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雇佣到第一被告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操场改造工程拆除围墙(危墙)。在施工中围墙(危墙)突然倒塌,刘金海被倒塌的围墙(危墙)砖块砸到头部,原告被倒塌的砖块砸伤左腿部及左侧肋骨处。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学校领叫来车辆将刘金海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7部队医院,未经治疗刘金海已经死亡,同时原告被第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叫来一辆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7部队医院,急诊诊断: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等。而后住院经过1天观察治疗,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2、左肩胛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7-8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43天。2021年7月3日,原告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陕西省XX学校XX学校操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施工,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王建军负责施工。2021年3月3日,王建军让刘金海在宝鸡市渭滨区XX市场雇佣民工拆除操场围墙(危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给第二被告约定拆除工程要求拆除施工人员需要相应资质等级。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存在违规,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措施责任。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第1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青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
被告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辩称,1、第一被告并未雇佣本案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第一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网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对施工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围墙改造属于第二被告施工范围之内,因围墙改造致使他人损害与我方无关。3、涉案工程是操场改造工程,并非专向拆除工程,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通知,删除企业拆除资质,只要求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即可,发包人在招标中,第二被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案第二被告资质是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专业二级,也具有安全施工许可证。基于以上事实,涉案工程并非专项拆除工程,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刘新海从我公司承揽拆除围墙工程后,从XX市场雇佣原告等三人,我公司与刘新海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刘新海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2月4日,被告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操场改造工程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2021年2月22日确定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成交供应商,2021年2月23日,两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将其操场改造工程交给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派驻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为王建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第13项为“操场东围墙”。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建军让刘新海找几个人拆除操场上的原有围墙。2021年3月3日早7时30分许,刘新海在XX市场叫原告***和成会良去第一被告处拆围墙,***又叫了樊宝杰同去。到了现场后,王建军告知工费是每人一天150元,并嘱咐四人注意安全后离开,但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后8时10分许,四人在拆除过程中,围墙倒塌,致原告***受伤、刘新海死亡。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96607部队医院)进行救治,住院一天,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996.3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当晚原告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肱骨干骨折、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肺部感染、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98346.39元,由原告之妻何某某、原告之女樊娟进行陪护,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500元。2021年7月3日,受千阳县徐斌玉法律咨询工作室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影像片,并对原告进行了专科查体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本次外伤致左侧2-11、右侧7-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肱骨干骨折术后,取出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共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另原告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32元。
另查,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项目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拆迁工程(爆破作业除外)等等。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保二级。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7月24日给其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武春雷,具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公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即已取消了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2020年11月30日发布的《改革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分类分级表》亦无对拆除工程要求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操场改造工程的施工中,雇佣原告等四人对旧围墙进行拆除时,未能对拆除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排查,未对原告等受雇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操作培训,亦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故对该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00942.69元,原告方支出的数额为88446.39元,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数额为12496.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44天,应为50元/天×44天=2200元。
3、误工费:原告并非长期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付明显过高,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48847元计付,应为48847元÷365天×270天=36133.40元。
4、护理费: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85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06.2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付90天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过高,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期限,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就医、陪护及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告已年满62周岁,2020年陕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31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316元×18年×20%=47937.6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9、复印费:原告从就诊部门复印就诊资料,用于伤情的司法鉴定及诉讼,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132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应为100942.69+2200+36133.40+9000+2700+400+47937.60+3000+132+15000+2400=219845.69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已年过六旬,其提供劳务的内容是拆除数米长的旧围墙,其未就自己的年龄、身体、劳动能力与工作内容是否相适应作出必要的判断,亦未对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因素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就其上述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219845.69元×80%=175876.55元。该公司已支付12496.30元,应再行支付16338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陕西省第二商贸学校的赔付责任,学校将其操场改造工程按照相关程序交给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6338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菲
审 判 员   冉欣鹭
人民陪审员    赵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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