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市渭滨区某某办公家具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2民初341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2MA6XD6435M,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家具汇展中心。 经营者:**,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9TH5C,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渭滨大道臻和天下496号院6幢2**0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O3O1MA6XADKL7J。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9950元,并支付2021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2年4月28日为3882.25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就商贸学院、卧龙寺中学操场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商砼等产品。后原告将其购买的商砼出售给了本案三被告,被告1指示原告将发票分别开给被告2和被告3,2021年5月13日,被告1受原告指示向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截止起诉前,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5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辩称:我方与原告不熟悉。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商砼购买合同、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商砼买卖事项。我方未指示原告将发票分别开给被告2和被告3。我方向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不是受原告指示。我方未欠原告货款69950元。我方也从未接收到原告任何形式催款通知。就我方针对原告所诉案由以上六条答辩,充分说明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商是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我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原告自行以我公司为购买人开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我公司已拒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商是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我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原告自行以我公司为购买人开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出售给三被告的商砼系在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2、微信聊天记录22张;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和被告1协商一致的,被告2和被告3的开票信息也是被告1提供的。证明被告1受原告指示向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3、送货单34张;证明原告指示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1工地运送商砼的事实,4、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1的指示向被告2、被告3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1开票金额137800元,被告2开票金额31250元,合计169950元。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未提交证据。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混凝土结算单、收条、证明。证明被告2和被告1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与被告1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混凝土结算单、收条、证明。用于证明被告3和被告1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3与被告1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依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经案外人***介绍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员工***与原告***认识。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需购买混凝土,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购买混凝土事宜。为此,原告***与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C25商砼每立方含票价370元,C30商砼每立方含票价38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将其从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按照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员工***微信指示分别运送到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高级中学操场”工程工地和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商贸学院”工程工地。2021年3月16至3月22日,原告给“商贸学校”工地供应C30混凝土9方、C25混凝土73方;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4日,原告给“**高级中学操场”工地供应C25混凝土365方。原告***每次向工地供完货,都将送货单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2021年3月25日***将供货总量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2021年3月30日***将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微信发送给原告***,并给***发微信确认商砼价格为“C25的380,C30的390”。原告***按照***的指示向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规格型号为C25商砼,365立方、总价款为138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向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规格型号为C25商砼,73立方、C30商砼,9立方,总价款为31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合计开票金额为169950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催要货款并指示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直接支付给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催要剩余货款69950元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向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高级中学操场”工程工地供应C25混凝土365方;向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商贸学院”工程工地供应C30混凝土9方、C25混凝土73方。双方均已结算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员工***联系后,按照***的指示向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供应了所需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混凝土结算单、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与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员工***通过微信指示原告***向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高级中学操场”和被告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商贸学院”工地供应所需混凝土,***让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行为,是其作为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辩称,其是联系***购买商砼,***让原告***负责供货事宜,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未举证证实原告***向其供货是受***委托,故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按照原告指示向宝鸡鑫泽盛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对未支付的货款6995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支付剩余货款699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承担未支付货款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陕西***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利远建设有限公司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99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办公家具店承担;剩余8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