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吴某成、***等与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3号
原告:吴某成,男。
原告:***,男。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成、***与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本友,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成、***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300M处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倒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吴某受伤,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5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某某是同等责任,超限额部分按责分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300M处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倒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吴某受伤,吴某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9318元,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六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于某某负与李某某负同等责任,乘员吴某无责任。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死者吴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死亡时50周岁,其生前在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街道从事家具零售经营。系原告吴某成、***父亲,系李某某儿子。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李某某是否参加诉讼,其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身份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者吴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皖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租房协议,个体营业执照,翁墩乡花莲寺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于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某某与李某某负同等责任,乘员吴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成、***作为死者吴某的直系亲属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于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60%责任。对于应由被告于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成、***。关于死者吴某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因死者吴某生前系在乡镇街道从事家具零售经营,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因李某某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成、***的损失核定为:1、吴某的医疗费9318元,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3、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4、护理费171.8元(2天×85.9元),5、误工费189元(2天×94.5元),6、交通费4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33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成、***医疗费93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320元,护理费171.8元,误工费189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6419.2元,合计1193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于某某、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成、***死亡赔偿金224436.48元(374060.8元×60%);
三、驳回原告吴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玉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