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自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3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本友,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300M处右转弯,李某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倒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吴某乙受伤,*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5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某某是同等责任,超限额部分按责分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300M处右转弯,李某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倒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吴某乙受伤,*某乙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9318元,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六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于某某负与李某负同等责任,乘员吴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死者***,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死亡时50周岁,其生前在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街道从事家具零售经营。系原告***、***父亲,系李某儿子。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李某是否参加诉讼,其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身份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者吴某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皖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租房协议,个体营业执照,翁墩乡花莲寺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于某某与李某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某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乘员吴某乙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作为死者*某乙的直系亲属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于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皖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60%责任。对于应由被告于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关于死者吴某乙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因死者吴某乙生前系在乡镇街道从事家具零售经营,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因李某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吴某乙的医疗费9318元,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3、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4、护理费171.8元(2天×85.9元),5、误工费189元(2天×94.5元),6、交通费4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33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93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320元,护理费171.8元,误工费189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6419.2元,合计1193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于某某、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224436.48元(374060.8元×60%);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6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合肥亿莱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玉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