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荔苑大厦A1803-1804。
法定代表人:吴泽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友公司、***连带向***支付装修工程款34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路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位于中山市******之营业场所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为该项目进行不锈钢门及隔墙玻璃装修,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开工,于同年4月28日竣工,但工程余款34559元未付。2019年8月9日,***出具结算收据,确认尚欠工程余款并承诺2019年8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路友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是路友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管理,经路友公司授权向***出具结算收据,涉案工程款应由路友公司承担,与***无关。另,涉案工程由业主直接发包给路友公司施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只是承租使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联系,从2019年3月15日起对位于中山市*********的不锈钢门及隔墙玻璃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2019年8月9日,***以“路友公司经手人”的身份向***出具结算收据一份,载明“兹有路友公司承接中山市*********邮政银行装修工程项目欠***不锈钢门、隔墙玻璃等材料及工人工资款共叁万肆仟伍佰伍拾玖元正(¥34559元),定于2019年8月20日付清。”
***称其为路友公司员工,并经路友公司授权出具上述结算收据,故涉案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路友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证明载明“中山市*********支局:我公司近期……进行装修工程工作,……现安排我公司以下人员……出入办理手续。1、姓名***,身份证号码……”,落款“路友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月11日。”***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友公司与***是内部转包关系,为此要求路友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主张涉案装修工程余款34559元并提交结算收据为凭,***并无异议,路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路友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提交的证明明确载明其是路友公司安排施工的人员,故***主张路友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是转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是路友公司员工,经授权出具结算收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虽无施工资质,但已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现起诉要求路友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4559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4559元及利息(以实欠装修工程款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