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荔苑大厦A1803-1804。
法定代表人:吴泽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友公司、***连带向***支付装修工程款34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路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位于中山市******之营业场所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为该项目进行不锈钢门及隔墙玻璃装修,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开工,于同年4月28日竣工,但工程余款34559元未付。2019年8月9日,***出具结算收据,确认尚欠工程余款并承诺2019年8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路友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是路友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管理,经路友公司授权向***出具结算收据,涉案工程款应由路友公司承担,与***无关。另,涉案工程由业主直接发包给路友公司施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只是承租使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联系,从2019年3月15日起对位于中山市*********的不锈钢门及隔墙玻璃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2019年8月9日,***以“路友公司经手人”的身份向***出具结算收据一份,载明“兹有路友公司承接中山市*********邮政银行装修工程项目欠***不锈钢门、隔墙玻璃等材料及工人工资款共叁万肆仟伍佰伍拾玖元正(¥34559元),定于2019年8月20日付清。”
***称其为路友公司员工,并经路友公司授权出具上述结算收据,故涉案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路友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证明载明“中山市*********支局:我公司近期……进行装修工程工作,……现安排我公司以下人员……出入办理手续。1、姓名***,身份证号码……”,落款“路友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月11日。”***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友公司与***是内部转包关系,为此要求路友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主张涉案装修工程余款34559元并提交结算收据为凭,***并无异议,路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路友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提交的证明明确载明其是路友公司安排施工的人员,故***主张路友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是转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是路友公司员工,经授权出具结算收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虽无施工资质,但已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现起诉要求路友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4559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4559元及利息(以实欠装修工程款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