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03民初1545号
原告: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幢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润得,总经理。
原告: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幢16层1601-1612房
法定代表人:杨坚,总经理。
原告: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罗州大道二号地块北面13B之二、13C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华,执行董事长。
原告: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19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凌华明,执行董事长。
原告: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2号御海湾10幢17层1701房。
法定代表人:吴伟特,董事长。
原告: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9楼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凌华明,执行董事长。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集团)、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设计院公司)、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重信公司)、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投资公司)、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园投资公司)诉被告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八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9125648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91256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该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约为6569827.44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六原告为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置业公司)股东。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将持有的雷能置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称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持有的雷能置业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价格为74030490元。《补充协议》约定,抵消雷能集团借雷能置业公司本金及利息29762487元,廉江重信公司本金及利息7142355元,乙方尚应支付给甲方转让款37125648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定金500万元及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湛江市明杨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13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湛江中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安徽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湛江中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八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安徽八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在双方解除或终止该协议之前,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即被告应依照《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9125648元;逾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利息”。经原告不断催告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生效判决已查明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对土地进行商业开发。(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将土地项目相关资料交给被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土地项目的相关开发手续(主要是申请该项目开发建设相关文件盖章)。该约定表明,被告于合同签订时的本意是对土地进行商业开发。二、(2016)粤民终159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政府批复涉案土地不能进行商业开发。三、转让的股权(主要含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就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受让雷能置业公司的“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和投资价值取决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雷能置业公司名下的核心资产为一幅土地,该土地的性质及用途影响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和投资价值的评估与判决。土地虽并非合同标的,但因土地的性质及用途的实际情况系与公司股权相关的重要内容,故可认定对土地状况的认知属于对标的物的认识范畴。因此,该土地使用权是合同转让的实际标的物。在本案中,涉案土地不能作为商业开发使用,基于合同用于商业开发的目的,显然其存在严重的价值和效用瑕疵,原告应承担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是原告应承担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被告才依法行使抗辩权未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不属于违约。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86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以该证据所要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不全面,并认为该三份判决书已确认存在重大误解,(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土地开发,而政府已经明确批复该土地不能用于商业开发。本院认为,该三份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证明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2、对被告提交的《协商函》、《联系函》,原告称没有收到《协商函》,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协商函》不予采信;对《联系函》,原告称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的律师转交《联系函》,原告已电话答复不同意变更合同。故该《联系函》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告以此证据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能置业公司)是由六原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六原告持有雷能置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雷能集团18.519%、雷能设计院公司18.519%、廉江重信公司18.519%、中汇公司18.519%、众恒投资公司16.204%、聚园投资公司9.722%。
2013年11月29日,六原告(甲方,雷能置业公司全体股东)与被告(乙方)签订《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雷能置业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74030490元;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同日,双方又签订《湛江雷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
(一)、至2013年11月25日止,雷能置业公司全体股东与合肥八方公司确认雷能置业公司账面现金为1812947.74元,债权共37004842元,应交所得税款40683.25元;
(二)、本协议生效当日,雷能集团、廉江重信公司所借雷能置业公司款项作为合肥八方公司转让款,其中抵消雷能集团借雷能置业公司本金和利息29762487元、廉江重信公司借雷能置业公司的本金和利息7142355。即合肥八方公司尚欠雷能置业公司全体股东转让金37125648元;
(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500万元定金;2014年1月15日之前,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股权受让金1300万元;受让方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9125648元给转让方,逾期支付,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转让方支付违约利息;受让方在支付完上述三笔款项之日该500万元定金即转为股权转让金;
(四)、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500万元定金到转让方账户之日,转让方应将雷能置业公司土地项目相关电子资料交给受让方,并积极配合受让方办理土地项目的相关开发手续(主要是申请该项目开发建设相关文件盖章,从受让方交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让方盖章);
(五)、受让方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受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将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印章、证照、权属证书、财务账簿等一切文件原件的相关资料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将本协议所受让的全部股权指定办理变更登记给第三方公司(受让方控股公司范围内),转让方应无偿配合办理本协议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补充协议》与《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按约定将500万元定金汇入雷能集团账户。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过湛江市明扬开发有限公司将转让款1300万元汇入雷能集团账户。
2015年1月19日,合肥八方公司以因重大误解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
2013年12月5日,雷能置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将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进行“三旧”改造。同日,由合肥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生代表雷能置业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递交《关于将“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2013年12月24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湛开三旧办批字(2013)6号《关于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进行“三旧”改造申请的批复》,同意将雷能置业公司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中72号的面积5494平方米土地纳入“三旧”改造范围。2014年2月11日,为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部门申请下达规划条件,经合肥八方公司提出,雷能集团向合肥八方公司提供了该5494平方米的土地证复印件。2014年3月25日,雷能置业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申请调整“雷能电力商务大厦”功能为商业、商务用途。2014年5月7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作出湛开住规建规(2014)118号《关于的复函》,不同意改变“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的功能定位。
(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
雷能置业公司受让“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用地G2007010地块是2007年9月20日通过湛江市国土局挂牌取得,该地块虽明确土地用途为配电中心用地,但时隔六年多后的2013年11月29日,雷能置业公司与合肥八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肥八方公司未必清楚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且雷能置业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合肥八方公司地块的规划用途。结合合肥八方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其清楚地块规划用途而受让雷能置业公司全部股权,意味着合肥八方公司花重金去购买一块对自己无用的土地,这不应该是合肥八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本意。从合肥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受让雷能置业公司全部股权的目的,就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受让雷能置业公司的“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这一目的十分明确。故本院认定合肥八方公司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合肥八方公司请求撤销其与雷能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判决驳回合肥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八方公司与六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合肥八方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合肥八方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5日向雷能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日,合肥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林生代表雷能置业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递交《关于将“湛江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申请将案涉“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纳入“三旧”改造。在起诉状中,合肥八方公司陈述其在支付第一期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即从雷能集团等当事人处取得了雷能置业公司土地项目相关电子资料,才知道案涉“雷能电力商务大厦”的功能定位。上述事实表明,至迟于2013年12月5日,合肥八方公司已知晓“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用地的规划用途。在此之后,其并未及时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而是于2014年1月17日向雷能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案涉土地规划用途申请变更,而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变更该项目的功能定位。此后,合肥八方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1日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合肥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此情形下,合肥八方公司再审申请主张雷能集团等当事人应向其返还180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驳回合肥八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诉讼终结后,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通过律师发函提出变更合同,原告不同意,并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六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其所持雷能置业公司100%的股份以74030490元转让给被告合肥八方公司,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辩解转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意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六原告合法持有转让股权,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其中涉及的土地用途明确为配电中心用地,国土局及规划部门均有资料证明。即使被告是在2013年12月5日才知晓“雷能电力商务大厦”项目用地的规划用途,但并未及时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而是于2014年1月17日向雷能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变更项目的功能定位后才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且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已被法院驳回。故被告所提转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剩余转让款19125648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9125648元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自2015年1月以重大误解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开始,至2017年7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期间,被告一直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不按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的意图,不属故意违约,故原告请求上述诉讼期间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从2017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125648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雷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雷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廉江重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中汇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湛江众恒投资有限公司、湛江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9125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125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277.37元,由原告负担25541.61元,被告合肥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7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燕
人民陪审员 李茂明
人民陪审员 刘小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大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