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博天建材租赁站、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929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献县博天建材租赁站,住献县。
被执行人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太林,职务:经理。
申请人献县博天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56.1975万元,缴纳执行费4801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1月2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8年6月13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马连坡的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执行。
五、2019年9月18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蔺志刚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桂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