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5472号
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民营科技园曙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2**省道西侧永怀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考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谈爱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体育局*楼。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中心主任。
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菲家纺公司)、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隆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被告朗菲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慧、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爱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8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被告朗菲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万元(具体数额需双方对账确定)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在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80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朗菲家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165171.54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以36165171.5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在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80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46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保全提供担保费用46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对第1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原告再次出具说明,明确第3项请求变更为原告在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96.2433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朗菲家纺公司签订《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厂房(车间1)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格2800万元,合同关于违约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该支付而未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朗菲家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增加调整:被告朗菲家纺公司厂房(车间1)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工程增加,配套的污水处理池、设备基础、室外道路、下水及相关附属设施,南大门、南入口箱涵及其它配套设施。合同暂定价7600万元。付款方式及金额:厂房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新建基础、老基础加工及改动工程完成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加成部分二层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2000万元,屋面钢梁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2000万元,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一周内支付2000万元,通过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500万元,余款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池、室外道路不要求原告施工。2017年8月3日,朗菲家纺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完工证明,证明截止2017年8月2日施工单位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朗菲家纺公司另行分包项目除外,由于本工程项目的土地征用、项目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朗菲家纺公司一直在办理过程中,到目前还没有办理结束,因而导致本合同工程施工工序、各分部工程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现该项目合同内的工程实体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7年3月1日,捷隆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以对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享有的安置购房款中的4300万元额度,为朗菲家纺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厂房(车间1)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并授权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直接从《政府购买府前雅居商品房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不超过2800万元额度的资金)将质押担保的款项直接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7年3月3日,捷隆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将《政府购买府前雅居商品房协议》中约定付款中的2800万元及其利息直接划入原告指定账户。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捷隆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朗菲家纺公司与质权人原告恒祥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格,主合同中暂定价格为2800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价作为付款依据。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质押物约定:出质人依据《政府购买府前雅居商品房协议》对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享有安置房购房款债权约5800万元,出质人自愿以上述对淮安区资产管理中心的应收账款债权中的4300万元作为质押物。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了登记。2017年8月16日,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函,担保的主债权为《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厂房(车间1)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并于同日出具担保函。2018年2月8日,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朗菲家纺公司委托,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厂房(车架1)、附属工程、门卫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40265171.54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朗菲家纺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朗菲家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另原告委托代理费用46万元,原告已支付1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保全担保收取费用46500元。
被告朗菲家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质押合同、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对账单、捷隆房地产公司出具担保函、工程完工证明等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月息2%系违约金约定,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质押合同无异议,对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但由于该质押存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以能否承担质押责任不确定。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朗菲家纺公司从2017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该支付而未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金额:厂房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新建基础、老基础加工及改动工程完成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加成部分二层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2000万元,屋面钢梁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2000万元,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一周内支付2000万元,通过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500万元,余款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证明(证明截止2017年8月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被告朗菲家纺公司另行分包项目除外,现该项目合同内的工程实体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证明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均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一周内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朗菲家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息2%系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违约金,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双方确认的竣工之日起一周内即2017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在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在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提供质押担保的93.2433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捷隆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捷隆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辩称由于该质押存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以能否承担质押责任不确定。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待权利人主张后另案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3.原告主张律师费46万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朗菲家纺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朗菲家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保全提供担保费用46500元,提供保函、保费发票,被告朗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其他费用的约定,不同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朗菲家纺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一部分。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对第1项(要求被告朗菲家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165171.54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以36165171.5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和第4项(律师费46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保全提供担保费用46500元、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提供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被告无异议,因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明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为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为工程款利息和原告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恒祥公司与被告朗菲家纺公司签订的《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厂房(车间1)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朗菲家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朗菲家纺公司支付工程款36165171.54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承建的被告厂房(车架1)、附属工程、门卫等项目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为40265171.54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朗菲家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165171.54元,原告主张朗菲家纺公司给付工程款36165171.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违约金,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36165171.54元及违约承担的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在工程款36165171.54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在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在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的)提供质押担保的96.2433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捷隆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效,捷隆房地产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处的应收账款权利作为原告与朗菲家纺公司债权的担保,朗菲家纺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该应收账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优先受偿,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待权利人主张后另案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律师费46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保全提供担保费用46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朗菲家纺公司之间的并无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朗菲家纺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65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和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担保函明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捷隆房地产公司对工程价款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65171.54元和违约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给付违约金);
二、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6165171.54元范围内对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厂房(车间1)改、扩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处提供质押担保的96.2433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6500元;
五、被告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65171.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473元,由原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50元,被告淮安朗菲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33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