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浏民重字第00005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民营科技园曙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小明,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小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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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春泓
人民陪审员 上官晴
人民陪审员 付名核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