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浏民重字第00005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民营科技园曙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小明,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小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春泓
人民陪审员  上官晴
人民陪审员  付名核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