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589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民营科技园曙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493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45元/天*58天);2、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4年);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95元(1750元+105元+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3年前就随同被告***做工,2017年农历正月十四(2月10日),被告***又喊原告***随其到淮安××路快捷快递对面的“朗菲家纺”厂区做木工活,每天给工钱200元。2017年3月17日下午在做工时,原告***的手突然被电锯致伤,在医院被诊断为右示中指断离、右环指末节缺失、右拇指血管神经开放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58天。目前,所有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017年9月12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在建筑工地作业时右手被电锯割伤右手中指离断,右拇指不全离断伤致其功能丧失相当于手功能丧失45%,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95元。因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5分以上(40分以下),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8年5月9日再次申请鉴定,后于2018年6月14日撤回再次鉴定申请,将误工费变更为216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448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鉴定费变更为1750元、鉴定检查费变更为245元。被告恒祥公司是朗菲家纺总承包人,被告***是分包木工,原告受被告***雇佣。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恒祥公司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我没有喊原告上班,是原告主动到我这里上班的。活是承包给原告的,我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不是客观事实。事实是,我将相关劳务活一次性以6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等人进行承揽,由于原告不听劝阻,中午喝酒,酒后带着手套进行木工活的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在操作过程中自己戴了手套和别人讲话,没有认真观察有关机械设备,从而导致手掌损伤,而不是手指损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对自己在劳务工程中造成自身的伤害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我垫付的医疗费约36000元、赔偿款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恒祥公司无关,其余的同被告***意见,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自己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被自己使用的电锯锯伤,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拇指等处受伤,并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淮安医院出院记录2份、病历1本、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中午喝酒,操作电锯时没有认真观察有关机械设备且操作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抗辩。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喝过酒后在做木工活使用电锯锯下木条后,其右手伸过正在转动的电锯拿锯下的木条时突然被电锯致伤,致原告右示中指断离、右环指末节缺失、右拇指血管神经开放伤。

2.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有异议。综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2016年农闲时做零工,月收入不固定,有工做时每天约200元工资。

3.原告主张被告恒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祥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恒祥公司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4.被告***辩称,其将相关劳务活一次性以6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等人进行承揽,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约36000元和给付原告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未举证证明,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无相应的资质,在雇佣原告做工的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赔偿原告60%的民事责任,被告恒祥公司承担赔偿原告10%的民事责任,原告喝过酒后使用电锯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产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45元/天*58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4年),被告虽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费用标准,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综合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定额发票予以证明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起止点,被告有异议。综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99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鉴定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995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赚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95元,合计215493元,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9295.8元(215493元*60%),被告***垫付2000元折抵赔偿款,故被告***赔偿原告127295.8元(129295.8元-2000元);被告恒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1549.3元(215493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7295.8元;

二、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54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原告***负担1702元,由被告***负担3403元,由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岭

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

人民陪审员  陈群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