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03执298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曙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91500元,***、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欠外债太多,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也没有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苏08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凤兵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