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170号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科技交流中心606号。
法定代表人:宁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吉森,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单方违约并向原告赔偿损失244095.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太原华润凯旋门(幸福里二期)精装修工程项目1、4号楼劳务分包”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分包原告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东华润凯旋门(幸福里二期工程)1号楼、4号楼工地的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金额为10172434.4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每月按照被告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18日,被告陆续组织泥工、木工等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70606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致使原告被建设单位终止项目施工,随后原被告就被告的施工总量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结算款项为691023.26元。被告在分包原告上述工程期间,因被告问题,共计收到建设单位罚款23800元、进行的二次工程返工费用30000元、原告为被告进行现场的垃圾清运12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拒不发放工人工资等单方面违约并终止合同的履行,致使原告向雇佣劳务人员代发工资共计598713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太原华润凯旋门(幸福里二期)精装修工程项目1、4号楼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以及《承诺保证书》,劳务合同主要约定:总包方为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东华润凯旋门(幸福里二期工程)1号楼、4号楼室内等精装修工程,施工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为10172434.4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涉案工程进度总量进行了结算。其中,《1号楼结算单》说明结算款项为553135.23元、《4号楼结算单》说明结算款项为96632.73元、《1号楼材料二次搬运费用汇总表》说明结算款项为11402.30元、《4号楼退场材料清单》说明款项为6993元、《1号、4号楼签工结算明细表》说明结算款项为22860元,《收文登记表、奖励罚款通知单》。上述二份结算单、材料二次搬运费用汇总表、退场材料清单上均有被告***捺印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双方结算凭证,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结算款项为691023.26元。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70606元。被告在分包原告上述工程期间,因被告的施工管理等问题,共计收到建设单位罚款23800元、涉案房屋进行的二次工程返工费用30000元、原告为被告进行现场的垃圾清运费12000元。2019年5月31日,因被告因自身原因拒不发放雇佣工人工资引发纠纷致使原告向其雇佣劳务人员代发工资共计598713元,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或垫付款项共计935119元,除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结算款项为691023.26元外,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44095.7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以及《承诺保证书》、《1号楼结算清单》、《4号楼结算清单》、《1号、4号楼签工结算明细表》、《收文登记表、奖励罚款通知单》八份、《代***发放拖欠工人工资台账》明细以及相关工人领取工资表的凭证等证据,经当庭审核,可以相互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工程1号楼、4号楼室内精装修分包以及原告支付或垫付相关款项等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承包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就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事实及合同履约等情况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按约履行,其行为表明已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或因涉案工程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44095.74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09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义
人民陪审员   郭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先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