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5568号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张某,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2、判决被告单方违约并向原告赔偿损失33680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工程地点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东华润凯旋门工地;2、工程内容为被告分包原告位于太原市××区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的工程;3、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4、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总金额为7620468.93元;5、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每月按照被告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向被告支付进度款;6、被告负责聘用相关劳务人员的日常考核管理、安全教育、工资发放等事宜。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合同价格由7620468.93元调整为2400281.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重大违约情形,原告基于此种情形,先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立即整改,但被告未及时进行调整和整改,开始减少施工人员,并自2019年12月开始指使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恶意讨薪,围堵原告及业主的办公场所,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情形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原告已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派人进行撤场验收结算:原告应向被告结算工程款2347125.45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合同项内未完成项、质保金为269195.15元,前期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42264.94元、现场罚款22467元,原告超付被告286801.64元工程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5万元,应当予以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孙某、聂江贵的起诉。
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违约系由原告引起,被告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及其附件约定,争议工程的价款中,变更设计、工程变更、暂定金额及本合同约定可调整的部分不属于固定总价中包死部分,同时根据附件三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变更工程项目双方需另行签署《现场签证确认单》单独计价,而原告对于该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从未对被告进行确认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令根据该合同中关于招投标清单中记载,原告除应支付相应进度款之外,应当另行支付工程开办费618018.38元,但是原告未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在不涵盖临工签单、现场签证的前提下,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691379.97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完成工程量为2347125.45元。被告不应承担22467元的罚款,原告所诉称的罚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原告所诉称的支付2342264.94元的工程款不正确,被告仅实现收现金为1705711.03元,原告代付材料款为224980元,原告诉称的所付工程款的另一部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49585.17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为10万元,其余部分为由原告支付给厂家的电线材料款),该部分的借款已经在相应工程进度款中扣减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5950元,以此该部分的款项不能计入原告的已付工程款项,只能视为另一层的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综上,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为人民币2157419.83元。原告向案外人于2020年1月以后支付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共计100960元),应依据《结算承诺书》,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名誉损失更是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只有经过双方的最终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后,方能有准确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7月15日,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订了《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总包方(甲方):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2#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东华润凯旋门(幸福里二期)工地;(3)本装修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暂定总价为7620468.93元;(4)、甲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每月按照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扣除20%的预留金(其中:保修金为乙方累计完成工程款的5%,另15%为中期保留金,合计为20%);(5)、精装修单位进场时间:2018年7月15日,精装修工程完成时间:2019年9月20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上有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终止协议书于2020年1月8日给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发函件送达被告,被告一直未与我方进行结算,实际支付款项为2364731.94元,具体数据还需再核实。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但是我方不认可,我方于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被原告强制清场,因为差价太大,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收到工程款为2157419.83元,我方现在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罚款通知单》主要载明: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罚款通知单》,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罚款224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在施工人数不足、未按时给雇佣施工人员发放工作报酬发生恶意讨薪事件、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验收、结算等事宜向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函,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回函:增项大部分不认、零星签证也不认、付款跟不上等问题,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就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回函再次送达《工作联系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付款明细主要载明: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342264.94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款协议》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太原幸福里二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款》主要载明:2号楼姚月强组施工队,费用合计3691379.97元(含税总价),并标注:临工单签证(签字甲方都不认)没打入总价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往来函》、《结算承诺书》主要载明:双方未就工程量结算达成最终意见。
上述事实有《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因单方违约向其赔偿超付的工程款项286801.64元及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5万元,根据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明细表、罚款单系其自制,没有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字或送达证明,且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垫付材料款,但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本案合同性质,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支付了款项,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原告主张多支付的款项及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志信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太原XXX#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义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