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2378号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606。
法定代表人:宁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吉森,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水湾**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吉森、张继锋,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2、判决被告单方违约并向原告赔偿损失1301873.29元;3、判决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工程地点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东华润凯旋门工地;2、工程内容为被告分包原告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东华润凯旋门***号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的工程;3、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4、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总金额为13391956.51元;5、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每月按照被告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向被告支付进度款;6、被告负责聘用相关劳务人员的日常考核管理、安全教育、工资发放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资金周转困难、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重大违约情形,原告基于此种情形,先后多次向被告一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一立即整改,但被告一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贺建国对工程相关问题并未及时进行调整和修改。原告为酌情解决被告一资金周转困难、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原告于2019年8月8日与被告一签订《承诺书》:原告同意向被告一结算6月份工程进度款并提前预付相应月份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一向原告承诺保证增加约定施工人员并按照合同施工进度和质量的规定,达到施工要求。上述《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正常向被告一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一迟迟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整和修改,反而指使现场施工人员多次围堵原告的办公室及甲方售楼处、进行恶性讨薪,原告为减轻损失,在征得被告一的同意之下,代为被告一垫付实际施工人员工资19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共同调整变更合同总金额为850万元。鉴于被告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情形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原告已于2020年3月11日根据《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基本要求(b)第19款关于“终止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一发送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派人进行撤场验收结算。被告一收到原告送达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向原告回复了《合同终止协议驳回函》,原告随即向被告一回复送达了《违约赔偿告知函》:对于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对被告一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清算验收:被告一共需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项为1301873.29元,其中原告共需向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036155.38元;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8113087.6元,被告一现场未完成项、质量不合格项扣除796572.27元;因被告一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等原因,致使原告遭受罚款64400元;原告代为被告一垫付的材料款项为263968.8元;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10万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告一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工人款项,经被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原告存在变更增加项针对合同,原告所称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疫情复工后,原被告双方积极配合,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强行清除出项目工地,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计算出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由于原告强行清偿,无法说明工程合格与否的问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事实,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告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12日施工期间,原告针对被告施工违约行为送达的《罚款通知单》。4、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被告关于被告“施工人数配备不足、施工质量”等问题向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函》。5、2019年12月,原告针对“被告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发生工人上访、围堵原告、业主办公室”等行为,送达的《工作联系函》。6、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合同终止协议书》。7、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违约赔偿告知函》。8、2020年1月15日,被告3号楼项目负责人贺建国与原告工作人员李元确认的《现场收方确认单》。9、被告合同内完成工程量明细及工程款计算方式、被告合同内未完成项及质量不合格扣除明细、部分现场照片、现场收方记录表。10、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付款明细。11、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年底资金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预支申请书,证明原告一直不支付工程款。3、工作联系函,证明工人没有拿到款,准备去原告公司解决工资事情。4、回函,证明造成工人不稳定情绪的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5、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继续发了催工程款的函。6、春节前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承诺款,证明要求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才肯给工程款。7、罚单回函,证明澄清不接受此罚单。8、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清算。9、回函,证明合同内清单及签证变更事宜。10、承诺书,证明双方年后讨论上工事宜。11、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年后讨论上工事宜。12、合同终止函,证明原告单方面解约。13、合同终止协议驳回函,证明驳回原告解约请求。14、违约赔偿告知函,证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15、律师函,证明被告催告原告立刻开工。16、照片,证明原告施工暴力手段要求工人撤场。17、照片,证明洽谈对方违约合同事项。18、律师函,证明我方函件明确要求保护现场。19、公告,证明还未谈妥解除方案,就私自张贴已解除了合同通知。20、详细情况说明,证明与上级领导优高雅反映实际情况,希望有人出面解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总金额为13391956.51元;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0日,被告实际入场时间为2018年11月中旬,2020年1月19日因春节放假工人离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付工程款8113087.6元。假期结束后,因疫情,双方进行复工前沟通,被告派出的施工人员于2020年3月初返回工地,并进入原告设置的隔离区观察,在观察期间,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根据《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基本要求(b)第19款关于“终止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终止协议书》,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安排被告的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的隔离区。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又将与被告合同中未完成项目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现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因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而被告确有施工进度滞后、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瑕疵等问题,原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协议书》,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违约赔偿告知函》,被告在收到后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协议驳回函》,而原告则强行责令被告的施工人员撤场,同时又将合同中被告未完成项目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现该项目已实际交付。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后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原告曾通知被告派驻工地的员工贺**到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了被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但并不包括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增加内容,被告庭审中表示贺**仅是公司派驻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并不具有代表公司与原告对工程结算的资格,故不予认可。因原告作为工程转包方,对被告的进场施工人员、施工质量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贺**具备代表公司的身份或者有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仅有贺**签字的工程确认单,并无工程监理方、发包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诉请扣除被告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项、质量不合格项的796572.2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核减代垫工程材料款263968.8元的主张,原告证明这一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公司自制的明细表,而此类证据作为被告单位内部核算的记录,并非原始凭证,亦无法证明此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核减施工期间对被告的处罚罚款644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处罚通报,无已向被告公司送达的证明,也无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罚款单系针对被告施工过程中行为不当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6元,由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智慧
人民陪审员 史永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