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82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63号之一101房、之二101房及广州大道南865号210至218房。
负责人:李莎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琴,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鹤,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606。
法定代表人:杜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康明,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李帝康,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迅艺公司)、杜康明、***、李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鹤,被告新迅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康明、***、李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迅艺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903038.56元、利息2830.77元、罚息及复利4248.5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7月9日,自2021年7月10日起,利息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95%计付;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8.925%计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杜康明、***、李帝康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新迅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迅艺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等内容。同日,被告杜康明、***、李帝康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新迅艺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新迅艺公司逾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迅艺公司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也确认股东杜康明、***、李帝康提供担保的事实。现公司存在亏损,希望协商延迟还款。利率过高,希望降低。
被告杜康明、***、李帝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新迅艺公司(受信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20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额度使用期内,受信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保证人杜康明、***、李帝康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
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新迅艺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020年7月20日的LPR加210BP,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杜康明、***、李帝康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等。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杜康明、***、李帝康(保证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新迅艺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迅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放款单记载正常利率为年利率5.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925%。
被告新迅艺公司自2021年6月份开始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21年7月9日,被告新迅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3038.57元、利息2830.77元、罚息及复利4248.53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新迅艺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190303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迅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杜康明、***、李帝康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新迅艺公司发放了贷款,新迅艺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还款。现新迅艺公司自2021年6月份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迅艺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903038.56元、利息2830.77元、罚息及复利4248.53元偿还给原告,并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被告杜康明、***、李帝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杜康明、***、李帝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3038.56元、利息2830.77元、罚息及复利4248.53元,并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
二、被告杜康明、***、李帝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素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姗
马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