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覃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过错,却无视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的合同违约情形的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裁判时,应严格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而非单方的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严格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9条关于“终止合同”约定的情形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而非单方主观私自解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反而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合同违约情形:雇佣的劳务人员人数严重不足且拒不改正、致使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多次拒不执行上诉人的指令、无理停工、指使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多次围堵业主及上诉人办公场所,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名誉和经济损失。上诉人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上述的合同违约情形,与被上诉人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而且本案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业主,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依法是应予以解除的。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依据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验收结算、并指派其他人去执行完成了该项工程。上诉人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验收结算,但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正是在此种情形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实际的施工量进行验收结算并附有现场收方记录表、现场收方照片、工程款计算方式等证据,上诉人的验收结算结果依法是应予采信的。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表述,无视客观证据单方主观认定贺建国并非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进而推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贺建国具备代表公司的身份或有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的证据,属于主观臆断、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允;而且原审法院关于贺建国身份多次阐述为“贺**”,更能反映其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并未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认定,过于主观随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贺建国。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3#资金缺口汇总表”可知:被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为贺建国,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证据,明显属于自认,其效力应大于其言辞证据;而且结合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贺建国签署确认的《现场收方确认单》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完成情况,进行过确认。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现场收方记录表》、现场照片、7次进度款的付款明细等,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合同终止协议驳回函》第2条的回函,双方对于合同内的施工总量是经过验收和确认的,而且实际已经履行,足以证明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施工完成量8036155.38元,未完成合同工程项为796572.27元是客观的,法庭依法应予以采信。3.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单方否认并未收到我方送达的《罚款通知单》,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7款“罚单回函”:我方因为被告其雇佣的工人恶意讨薪,我方对其罚款,被上诉人予以不实辩解。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我方送达的《罚款通知单》是知情的,而且根据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附件4《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中关于“处罚条例细则、处罚条例执行”规定可知:该《罚款条例细则》是适用于所有的参见单位,罚款是由业主、监理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且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故可知被上诉人的罚款是无需其签收和送达即生效的,我方主张的罚款64400元法庭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漏洞百出,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利于自身的书面证据材料闭口不谈、避重就轻,轻信被上诉人的言辞证据、脱离双方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本身,主观随意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无视被上诉人重大合同违约情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覃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2.判决被告单方违约并向原告赔偿损失1301873.29元;3.判决被告覃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总金额为13391956.51元;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0日,被告实际入场时间为2018年11月中旬,2020年1月19日因春节放假工人离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付工程款8113087.6元。假期结束后,因疫情,双方进行复工前沟通,被告派出的施工人员于2020年3月初返回工地,并进入原告设置的隔离区观察,在观察期间,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根据《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基本要求(b)第19款关于“终止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终止协议书》,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安排被告的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的隔离区。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又将与被告合同中未完成项目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现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因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而被告确有施工进度滞后、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瑕疵等问题,原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协议书》,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违约赔偿告知函》,被告在收到后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协议驳回函》,而原告则强行责令被告的施工人员撤场,同时又将合同中被告未完成项目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现该项目已实际交付。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后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原告曾通知被告派驻工地的员工贺**到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了被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但并不包括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增加内容,被告庭审中表示贺**仅是公司派驻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并不具有代表公司与原告对工程结算的资格,故不予认可。因原告作为工程转包方,对被告的进场施工人员、施工质量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贺**具备代表公司的身份或者有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仅有贺**签字的工程确认单,并无工程监理方、发包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诉请扣除被告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项、质量不合格项的796572.2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核减代垫工程材料款263968.8元的主张,原告证明这一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公司自制的明细表,而此类证据作为被告单位内部核算的记录,并非原始凭证,亦无法证明此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核减施工期间对被告的处罚罚款644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处罚通报,无已向被告公司送达的证明,也无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罚款单系针对被告施工过程中行为不当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6元,由原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为,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与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未完成项目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现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事实认可,基于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故,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1873.29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该损失1301873.29元,包括被上诉人现场未完成项及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共计796572.27元、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等原因罚款64400元、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263968.8元、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100000元及多支付的工程款等损失。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明细表、罚款单系其自制,没有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或送达证明,且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垫付材料款,但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案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部分工程,上诉人也支付了款项。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上诉人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多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幸福里项目二期3#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
三、驳回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6元,由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红琴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郭 强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