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正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正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3民初3318号
原告连云港正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666364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连云港正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正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事实与理由: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适用普通时效,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按月起算,并逐月起算仲裁时效。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9月初申请劳动仲裁,也就是被告从2015年4月6日起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被侵害,此时就应当起算时效。又因每月的工资都是独立发放的,并不存在不可分割性,因此被告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多次不服从上级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且存在消极怠工,给公司工程安排带来阻碍,致使工程任务无法按要求完成,其行为严重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无权因此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仲裁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在劳动期间存在严重的规章制度行为,原告的规章制度从来没有公示,未经工会审核也未告知过我,所以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我。所以原告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作出辞退证明,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0元(3500元/月×18个月)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未果,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8日向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11个月,按被告离职前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为3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该诉讼请求中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辞退被告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离职月工资标准的1.5个月,即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连云港正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连云港正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朋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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