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10371号
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伦平,被告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余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保全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诚康公司作为工装航材库暖通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向作为航材库工程承包人的光大公司主张工程款,虽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应收工程款金额等原因而败诉,但并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诚康公司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效果,在该诉讼过程中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亦不应认定为存在过错。综上,诚康公司在与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故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诚康公司就其与光大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乐良坤、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川0122民初28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诚康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光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44××××72号账户内的资金890000元采取了冻结措施。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诚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中载明:“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光大公司和国航公司签订工装航材库工程施工合同,国航公司将其工装航材库工程承包给光大公司进行施工。……之后,诚康公司入场对该航材库的暖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1日,航材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光大公司向国航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光大公司承建的航材库工程已审计完成,请国航公司将应付的部分工程款代光大公司支付给含诚康公司在内的5个收款单位,其中,诚康公司的付款金额为694512元。国航公司收到该委托书,于2014年1月24日将694512元转账至诚康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诚康公司仅以上述证据作为其就暖通工程的施工与光大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的依据,证明力不强且不优于光大公司。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诚康公司不能证明其应收工程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欠付款886770.7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2016)川0122民初288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2016)川0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驳回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嘉 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 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
法官 助理  段蕴娟 书 记 员  傅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