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7539号
原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一路83号附401号。
法定代表人:车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诚康公司支付17106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期在诚康公司采购空调机电设备,2019年8月19日,***向诚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9年10月13日在微信通话聊天上最终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71060元。经多次催收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诚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诚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长期在诚康公司购买空调机电设备。2019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车兴国现金164000元(壹拾陆万肆仟元正),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
车兴国系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诚康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应收明细表,用于证明***实际欠付诚康公司171060元。
本院认为,***向诚康公司出具《欠条》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未按约向诚康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诚康公司要求***支付171060元,但***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64000元,且诚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聊天的主体,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诚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应收明细表》系诚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诚康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欠条》中明确了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诚康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定为按照本金1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诚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4000元及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21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明
人民陪审员 王渝友
人民陪审员 薛桂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