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81民初2525号
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群和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车兴国,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440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其与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公司89万元资金。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2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开户账号为44×××72的银行资金89万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在知道账户资金89万元被冻结后即向双流区人民法院递交《解除冻结申请书》,提出解除冻结的申请,理由是原告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冻结。2016年12月22日,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双流区人民法院递交《解除冻结申请书》,同日,双流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资金89万元的冻结。因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致原告89万元的经营资金被冻结380天之久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因原告是经营性质的建筑企业,其损失赔偿标准最低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冻结之日(2017年3月13日)至解冻之日(2018年3月27日)止共计380天,冻结之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原告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为4401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冻结保全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故原告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冻结资金后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财产保全裁定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应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周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