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5295号
原告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车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与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诚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白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油烟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蔚蓝卡地亚30度温泉酒店不锈钢油烟管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承建,合同总价127510元,按实结算,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被告确认的图纸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1日,原告按图纸进行了现场安装,双方并进行验收决算,当次决算金额为4215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8322元,运输费用3832.2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原告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测量并制作图纸得到了被告的签字认可。2014年8月30日生产好后,被告迟迟不通知进场安装。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传真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告知进场安装,但未得到回复。2014年10月,原告将产品运到被告处但遭到被告拒绝,并称该工程已承包给他人。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就欠款和赔偿事宜向被告发去律师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的《不锈钢油烟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832.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5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22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用。
被告诚康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7月4日终止,且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说法,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诚康公司(甲方)与云白公司(乙方)签订《不锈钢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诚康公司将蔚蓝卡地亚30度温泉酒店不锈钢油烟管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诚康公司承建,合同总价127510元,按实结算,乙方按照业主方现场实际情况,按施工要求进行制作安装,油烟管材质采用SUS304,使用范围见清单;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风管材料到现场后三天内按实际到场材料数量支付全额材料款,次月15日支付上月实际安装工程量的80%,安装结束一周内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余款3%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三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造成乙方工期延误的或款项不能及时到???的,承担合同总款项每天0.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乙方违约责任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并超过三天的,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1.5%,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等。同时合同还附录云白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提交的《预制式不锈钢油烟管报价清单》,对所需材料型号规格、长度、面积、单价、材质运输费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云白公司遂按诚康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日确认的图纸进行了制作。2014年7月4日,云白公司将制作的第一批油烟管运送至酒店,并进行了安装。当日,云白公司向诚康公司出具《蔚蓝卡地亚30度温泉酒店到货决算书》,载明按合同截止2014年7月4日的到货款进行决算为:主体费用38322元,安装运输费用3832.20元,合计42154元。诚康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云白公司支付38322元,尚余运输费用3832.20元未付???
2014年10月22日,云白公司向诚康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所签合同约定价款为127510元,由于诚康公司无合理理由让云白公司停工,给云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诚康公司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款12751元。诚康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云白公司、诚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锈钢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预制式不锈钢油烟管报价清单》、图纸、《蔚蓝卡地亚30度温泉酒店到货决算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邮政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审理中,云白公司提交2014年8月18日的诚康公司工作人员**在图纸上载明“按图生产”油烟管图纸及照片和已生产数据,拟证明??白公司已按诚康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生产,所产生的损失192218元。诚康公司质证称,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是黄钢对现场测量后认可按这份图纸制作,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图纸并非6月27日这份合同所附型号,按图生产的意思指这是最后一次改变,6月27日这份合同中4-5项没履行,不是8月18日的图纸型号规格,出具图纸还需有加工生产单,并签订相应的合同明确价格数量,而由于发包方未将工程发包给诚康公司,故该次图纸未能实际履行;照片、生产数据均系云白公司自行提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云白公司与诚康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不锈钢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云白公司按约定制作并安装了第一批次烟管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且诚康公司称由于发包方??再发包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故对云白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不锈钢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诚康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余款3832.20元,其行为存在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诚康公司款项不能及时到位,违约责任为合同总款项每天0.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故对云白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12751元(127510元×1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云白公司要求诚康公司赔偿损失19221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6月27日所附报价清单所示型号规格来看,与8月18日诚康公司所确认的图纸型号规格不一致,云白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印证,亦未提供其已制作并送货安装的相关依据,且在其2014年10月22日向诚康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亦未提及该批次制作安装的相关事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不锈钢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3832.20元、违约金12751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2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云??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诚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6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云白环境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