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1994号
原告:新疆昌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启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宇,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米**碱沟西路********v>
法定代表人:石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昌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2,058元;合计:542,0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十份工业产品购销(代储)合同,由原告为其供应沥青,2019年9月24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1**.87吨,合计金额为610,632元,被告陆续付款110,632元,尚欠50万元整,出具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50万元的欠款认可,利息不同意支付,对账是在2019年9月24日之后,利息也应该自对账后起算。对账单只有公章无公司人员签字,故无法确定对账单是否经过公司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昌丰源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代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发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昌丰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代储)合同》,约定昌丰源公司为****公司供应沥青,最终价格按照实际供货量及实际供货完毕时间计算。2019年9月24日昌丰源公司与****公司经对账,确认****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昌丰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代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昌丰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昌丰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辩称,对账单中只有公司印章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无法核实对账单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司认可与昌丰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公司对欠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亦认可。故对于****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到本案中,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欠付金额为50万元,本院酌定****公司付款准备时间为15天,即2019年10月10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故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30%罚息后计算。按此标准,****公司应付利息为3,436.10元(50万×4.2%×1.3÷365天×41天+50万×4.15%×1.3÷365天×5天)。对昌丰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3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36元(原告新疆昌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昌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0.45元,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煜森
人民 陪 审员 王利强
人民 陪 审员 王雪峰
二 O 二 O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