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城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尚城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53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系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30号16栋2层07-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系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被告***,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2317元,利息16232元(按千分之五月利率计算20个月),合计1785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包奇台县半截沟镇农村油路通村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劳务施工,后原告又完成了第二十七合同段的结构物工程的劳务施工。2017年8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62317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可,当时被告是在涉案工程负责工地正常施工,当时被告是属于被告宏鑫公司的,被告宏鑫公司是后期成立的,被告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干的涉案工地,原告和被告宏鑫公司签订合同事实都清楚,欠款事实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被告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只是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也是由被告负责确定。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7年参与奇台半截沟镇农村油路通村工程劳务施工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对于最终的工程劳务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结算;被告***是被告公司临时雇佣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作出结算工程款的决定,无权对施工价格进行变更,也无权作出给付工程款的承诺,对于被告宏鑫公司到底应该欠多少工程劳务费,应当由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对于确认后的劳务费,被告宏鑫公司愿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定应付款金额,驳回原告超出实际应付金额的诉讼请求和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宏鑫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在奇台县2016年农村油路通村工程第一合同段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价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30%预付款,甲方验收后支付60%工程款,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10%的事实。
被告宏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对于完成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宏鑫公司也认可。原告应当在任何经营业务中诚实经营,这份合同是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宏鑫公司现在仍然认可合同确认的金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认为这份协议是在2017年4月份签订的,是被告***打印的合同,被告***代表被告宏鑫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章是被告***加盖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
2、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奇台县半截沟镇半截沟村通村油路工程(半截沟一队)桥梁涵管工程量清单》一份、《奇台县碧流河镇塘坊门公路改建工程桥梁管涵计量表》一份、《奇台县2017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工程第二十七合同段桥梁涵洞工程量清单》一份(两页)、《南沟、半截沟新增及变更管涵计量计价统计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工作量及使用材料情况经被告宏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宏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权确认工程量,无权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
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当时是以工地负责人身份确认的工程量,是被告***和公司负责人石亮报告后,经过石亮同意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核算成本的依据就是根据工程量明细核算,在工程结束第一时间被告***就在这几份清单上签字。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3、2017年8月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工作量对应价款及材料款其中第一合同标段为199240.5元,第二十七合同标段为292317元,两个合同标段合计为491557.5元的事实。
被告宏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出具结算证明,结合本庭庭审认为原告和被告***是恶意串通。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份证明是2017年8月13日在奇台县泓祥宾馆由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当时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对后面新增管涵单价有异议,当时被告***给石亮打电话,石亮说价格不要高于招标单价就行,价格让被告***定,被告***确定的单价是全部低于招标价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又继续与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亮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在疏附县农村公路项目中被告宏鑫公司法人石亮继续指派被告***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同样也是负责工地所有结算,证实被告***确实一直是被告宏鑫公司指派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石亮微信名为石头,被告的微信名为***)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也认可。
被告宏鑫公司对该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疏附县另一个工地的工作群,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报表两份,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比原来约定的工程量要大,被告宏鑫公司主张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就是被告***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宏鑫公司和案外人的结算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无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和被告***实际确认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奇台县交通局在现场做的审计量,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和交通局审计工程量有出入,交通局审计的工程量要小,实际完成的要多,原告实际完成一项我们都要测量,是根据现场测量确认的工程量。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奇台县2016年农村油路通村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地点:奇台县半截沟镇、塘坊门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完成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内容,1、钢管涵1-0.3m,工程量133.5m/26道,单价328元,金额43788元;2、钢筋混凝土圆管涵1-0.5m,工程量88.55m/9道,单价480元,金额42504元;3、钢筋混凝土圆管涵1-0.75m,工程量14m/2道,单价605元,金额8470元;4、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1.0,工程量27.5m/5道,单价7455元,金额205012.5元;合计299774.5元。工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20天;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发票,发票比例30%劳务费,70%材料发票。施工与验收:乙方按图纸及施工规范严格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有关部门检查、检验。工程完工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支付30%预付款,甲方验收后支付60%工程款,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10%。合同落款:甲方:被告宏鑫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原告***签字按手印。”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宏鑫公司在奇台县2017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工程第二十七合同段施工,施工内容为0.3米钢管涵、0.5米圆管涵、0.75米圆管涵的安装,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被告***系被告宏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于2017年8月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完成2016年第二批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结构物工程总金额为199240.5元;完成2017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工程第二十七合同段结构物工程总金额292317元。被告宏鑫公司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了以上工程内容,但是对被告***确认的结算证明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认定价格。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924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即月利率为3.958‰。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及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及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宏鑫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认为其无权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变更进行确认;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组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报表中对应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均一致,另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宏鑫公司法人石磊共同微信聊天工作群中的聊天内容来看,被告***在被告宏鑫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确实承担着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的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确认工程量及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其系代表被告宏鑫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宏鑫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完工,故被告宏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数额中有一部分无证据证实,放弃该部分主张,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162317元主张,被告宏鑫公司亦认可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29240.5元;现根据被告***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491557.5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认为491557.5元-329240.5元=1623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宏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均进行了确认,被告宏鑫公司未按照结算款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支持为162317元X3.958‰X20个月=128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3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849元,合计175166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磊柯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