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城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石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尚城公司”)、原审被告王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支持上诉人合同外劳务工程款144,230元,利息损失8,653.8元,合计152,883.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王志军是新疆尚城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王志军和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及出具结算单(欠条)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疆尚城公司一审中抗辩其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口头约定,但新疆尚城公司所认可的口头合同核心条款和上诉人与王志军所签协议的核心条款一致,且新疆尚城公司一审中出示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收条,在该收条中,上诉人明确载明合同内其他款项已付清,新疆尚城公司接收收条并存档备查,说明上诉人和新疆尚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有合同。王志军当时是新疆尚城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的事实,在奇台县交通局备案材料中有据可查。二、上诉人在合同外存在增项施工,增项对应价款,王志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三、一审程序违法。新疆尚城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该收条中,上诉人明确载明合同内款项付清,合同外另算。说明上诉人不仅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针对合同外项目,上诉人提交了王志军出具的欠条。若一审认为王志军出具的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或补强证据,或评估鉴定,但一审未予释明。
新疆尚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尚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包干合同价,这是总体的合同价值,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与上诉人无关。
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230元;2.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653.8元(144230×6%/12×12);3.请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工程名称:奇台县2017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工程第二十七合同段土方工程;二、工程地点:奇台县牛王宫村;三、承包范围:路基土方、换填、清表、工序碾压;四、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五、合同价款:本工程采暂定土方13000立方,包括换填、填方、挖方、级配等。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单价为21.5元/立方……”。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予以认可。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奇台县2017年通村油路第二十七合同段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分包合同款26,252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伍拾贰元整,油品外算加油款83,347元有异议。合同内其它款项已付清。合同外项另算。收款人:***,2020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予以认可,且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奇台县2017年通村油路第二十七合同段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分包合同款26,252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伍拾贰元整,油品外算加油款83,347元有异议。合同内其它款项已付清。合同外项另算。收款人:***,2020年1月17日。”对于本案的增补量应当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志军的现场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工程增补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1份、工程量明细单5份,判决书1份、调解书1份,证明王志军是新疆尚城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王志军有权进行结算。王志军与***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与新疆尚城公司签订的,新疆尚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新疆尚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报表、土建工程合同及结算费用分析表、附件工程合同及结算费用分析表、工程变更明细表各1份,证明***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18807.36立方米,总工程款价款为404,358.24元,新疆尚城公司尚欠158,693.24元。
经质证,新疆尚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变更设计报告单、变更通知单、变更令、设计记录、农村公路变更现场勘察报告、工程变更核实一览表各1份,证明***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18807.36立方米。
经质证,新疆尚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证人证言1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经质证,新疆尚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7年之前王志军是我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底就离职了。
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志军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对上诉人***施工情况予以认可。201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王志军在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王宫村项目部出具的土石方增加证明下备注“该证明为后期补签,立方量根据现场实测,王志军,2019.12.3”,2020年10月,原审被告王志军出具欠条,载明“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合计144,23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虽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为包干价,新增工程与其无关,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采暂定土方13000立方……”内容,合同仅对土方单价约定为21.5元/立方,并未对土方实际使用量进行约定,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土方适用量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发生增减,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辩称原审被告王志军系案涉项目材料管理员,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审被告王志军在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增补报告单、案涉项目土方证明等重要资料中予以签名,以新疆尚城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以上行为已经超出材料管理员权限。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对上述该事实均表示知情,但并未授权其他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21)新232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2021)新23民终130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来看,原审被告王志军在同期另一工程项目中同样是项目负责人,其同时作为两项工程的负责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王志军并非材料管理员,对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案涉工程增减的土石方量如何认定,双方对工程中是否存在土石方增减及具体增减数量存在争议时,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现双方均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且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王志军于2020年10月出具的载明“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合计144,230元”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款项、人工费用、油料费用、增减工程量价款等费用经过清算后的最终结果,且双方自此以后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应当对欠付上诉人***1**,230元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数据计算,被上诉人新疆尚城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5,552.9元(144,230元*3.85%/12*12)。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底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4,23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5,552.9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上诉人***负担33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负担67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