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初310号
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贵,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大东门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凤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区长。
出庭负责人黄学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南京市溧水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伟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鑫磊,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伦春,性别××年××月××日生,××族。
第三人赵长云,性别××年××月××日生,××族。
第三人赵长兵,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述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志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冰龙,被告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学忠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刘立胜,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伟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磊、李鑫磊,第三人赵长兵及第三人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5月13日就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9〕溧行复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8〕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宁志公司诉称,区政府认定赵某的作息时间要求原则上24时在工地上,白天需考勤,夜间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系认定事实错误,赵某系宁志公司溧水项目部的工地看管人员,原告公布的《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工地看管人员的上班时间为晚8:00-早晨7:00,工地看管人员每天夜间对工地要进行巡查,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同时,原告所提交的项目经理王祥虎记录的工作日志中亦明确记载:赵某的工作时间为晚8:00至次日早晨7:00。因此,赵某无需24小时在工地上,在晚上8:00至次日早晨7:00之外的时间也并非赵某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溧水区政府认定赵某的作息时间要求原则上24时在工地上且白天需考勤系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在凌晨04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赵某的工作时间应当为晚8:00-早晨7:00,离赵某前一天的上班时间已逾期超过8个小时,离当天上班的时间仍需15小时30分钟,且案发地点与原告所属的工地所在地在距离上超过5公里。原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与赵某的上班时间跨度太大且距离涉案工地过远,被告区政府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并根据公平合理亦倾向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认定赵某是在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行为属于合理上下班的范畴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赵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宁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溧水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溧水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予以受理。
证据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124120180000152号,证明赵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赵某因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结果。
证据5、溧水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质证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溧水区人社局依法组织双方对工伤认定进行调查质证。
证据6、宁志公司作息时间调整《通知》,证明赵某的工作时间是从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7点。
证据7、《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证明工地看管人员的工作时间是从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7点,且明确要求工作时间内不得擅自脱岗或者离岗。
证据8、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溧水区人社局依法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证据9、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经行政复议,撤销了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系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相关的行政复议权限。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不服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并向溧水区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溧水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24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区政府于2019年4月13日组织各方参加听证,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区政府经审査,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当日向各方送达。三、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赵某在原告处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以及具体的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案涉事故能否参照工伤处理。结合各方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赵某作为原告工地的看管人员,其工作时间原则上24小时在工地,白天需考勤,夜间晚8点至早7点期间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而非原告声称的其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早7点。根据原告制定的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赵某的主要职责为工地门口地面保洁和防尘处理,食堂的烧水和蒸饭设备的管理以及夜间工地的巡查等,结合本案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领用记录以及溧水区人社局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赵某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白天的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内容,夜间看护非主要工作内容。发生事故时,虽然赵某可能存在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形,但复议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时,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用人单位规定的作息时间严重不合理,根据区政府查明的情况,赵某应当24小时在岗,这个规定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剥夺了赵某休息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赵某违反了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相关的内部规定处理,不能因此而剥夺赵某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应的证据、委托材料等,证明第三人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的行政复议请求、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相关证据等。
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受理本案后,限期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应委托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答复情况,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活动,其中证据中有一组工作日志,均体现出赵某负责白天的一些打杂工作,可以反映出赵某在白天是需要工作的,而不是本案原告所陈述的晚上8点到早上7点,在工作日志也清楚记载,在事发当天赵某没来,而不是显示赵某是休息或者其他情况,根据当天日志情况反映,对于赵某是有安排工作的。
证据4、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复议机关组织各方参加听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其中第11—13页几位证人均讲到了赵某上班比他们早,要在赵某手中拿材料,赵某的工作是以白天为主,赵某要指纹考勤,其他人是打卡考勤,另外第15页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回答是白天在工地时间是自由分配,说明白天是需要工作的,另外说赵某需要考勤,以及相应的考勤情况,以上内容均反映了赵某是要在白天工作的,而不是单纯负责夜晚的看守工作。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补正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经审查各方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人溧水区人社局述称:一、从原告和死者亲属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来看,死者确实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溧水区人社局在收到死者亲属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法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之后溧水区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后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笔录来看,死者赵某在原告承包的溧水人力资源市场项目工地上做仓库管理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工地的来料收货、施工人员的领料发放、看守工地材料以防丢失以及日常卫生打扫,其作息时间要求其必须24小时在工地上,死者亲属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以及规章制度上墙照片也与其相印证。由此可以断定,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其在工地的工作时间,其在正常的上班时间擅自脱岗。二、溧水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正当。在收到死者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也向死者亲属和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赵长兵、赵伦春、赵长云述称:一、关于赵某的工作时间,原告称从公布的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上说明赵某的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到早上7点,但从后面的内容来看,其工作内容包括洒水、管理开水炉等工作,与工作时间相矛盾。原告称其项目经理记录的工作日志中证明了赵某的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到早上7点,也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工作日志上在2018年2月25日记载赵某是作为仓库员到工地,在3月2日、3月15日、4月3日上面记载这几天赵某看工地,6月1日、6月2日记载赵某是打杂,3月24日、25日,4月1日、2日等都是赵某的休息时间,从这些日志上可以说明赵某的工作时间是白天,而且看工地是在经理记载的这几天,其他时间应当是正常上班时间。2018年7月26日,工作日志上面明确记载赵某没有来,说明赵某的工作时间是白天,他当天晚上回去公司是知情的,并且经过同意的。二、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和原因来认定,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者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上不应受到提前和推迟的影响,即使员工因为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者早退的情形,也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员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不是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依据。
第三人溧水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赵长兵、赵伦春、赵长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存疑,该份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赵某,从内容上看与证据7中《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的作息时间相互矛盾,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溧水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询问笔录也能够看出死者赵某从事仓库保管和看守工作,正常情况下应当24小时在岗;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与之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上墙时间虽然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能否认该工作制度上墙的真实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赵长兵、赵伦春、赵长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工作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上述工作日志中,其中有一份是2018年3月2日,记载工地看管人员应确保夜间施工材料,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至早上7点,无故不在工地现场的按旷工处理,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从该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工地看管人员主要职责是确保施工现场夜间安全,并非被告所称的白天仓库管理职责,另外2018年7月26日的工作日志,上面载明的是“赵某没来”,被告认为该份工作日志可以证明赵某是安排了工作,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原因是7月26日工作日志的形成时间是赵某发生事故以后,事故发生时间是7月26日4:30,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而且从该工作日志中所描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赵某并没有在离岗前向单位负责人请假或者汇报,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溧水区人社局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正常在岗工作,属于其正常的值班上班时间,仓库管理员应当24小时在岗,吃住在工地,晚上负责看守仓库。赵长兵、赵伦春、赵长云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2018年2月25日工作日志记载赵某的工作职责是仓库管理员,在2月25日这一天要求他到现场看工地,在3月2日、3月15日、4月3日日志中均记载赵某是看工地,从中可以看出赵某看工地并不是他平常的职责,只是在经理的要求下这几天有看工地的职责,赵某的工作主要职责是仓库管理员,晚上在工地休息是公司对他的福利,从工作日志上可以看出只有在经理的要求下在某几天赵某才有看工地的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9以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赵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南京市××常溧线(××省道)××米××米××区××鹿村路段时,被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闫学夫追尾,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3日,赵某的亲属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淳区社保中心企保部、句容市郭庄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日记、录音整理材料等。
2018年12月14日,溧水区人社局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宁志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宁志公司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赵某系其项目部的工地看管人员,上班时间为晚8:00至次日早晨7:00,其在凌晨4时30分驾驶三轮电动车在340省道白鹿村路段行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宁志公司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通知、2018年3月2日的工作日志、规章制度上墙照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死者邻居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溧水区人社局经过调查询问,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8〕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2019年3月6日,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不服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收到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3日举行了听证。经审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赵某的工作职责为工地门口地面保洁和防尘处理,食堂的烧水和蒸饭设备的管理,夜间工地的巡查等,其作息时间要求原则上24小时在工地上,白天需考勤,夜间(晚8时至次日早7时)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2018年7月25日晚,因天气炎热,赵某离开工地回家休息。区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根据公平合理亦倾向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职工在不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下,非正常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损害的风险仍应由单位承担较为适宜。故区政府认为溧水区人社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查明,第三人赵长兵、赵伦春、赵长云主张赵某为仓库保管员,上班时间为白天,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赵康福、赵旺根、邢新保、杨卫华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蒋来根、蒋福生的证言;宁志公司主张赵某为工地看管人员,上班时间为晚8:00至早晨7:00,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邢新保、赵旺根、杨卫华、赵康福等人的证明等;溧水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调取了工作日志,并对蒋来根、蒋福生、王祥虎、赵长兵等人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区政府收到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异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对于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所申请的事项,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溧水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溧水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职工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为职工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也对单位利益造成了损害,若将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非正常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事故伤害的风险一律由单位承担,对单位亦不公平。故应根据事发的具体情况,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原因、后果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加以综合考虑。据此,溧水区人社局仅赵某以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岗回家,即认定赵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区政府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溧水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宁志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