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5991号
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中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0年6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南京宁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志公司)诉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熊孝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未清偿原告的债务1413313.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热公司)享有1413313.34元债权。判决生效后,光和热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8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光和热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该院于2018年3月16日以(2017)苏0102破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光和热公司享有1413313.34元债权。因清算过程中,光和热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清算。2018年3月20日,该院作为(2017)苏0102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光和热公司破产,终结光和热公司的破产程序。该份裁定书同时载明原告有权向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两被告作为光和热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光和热公司财务财册等资料丢失,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对光和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鼓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02破8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102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光和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光和热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志公司工程款1389510.34元;二、光和热公司对光和热公司鼓楼装饰分公司的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光和热公司装饰分公司、光和热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803元。判决生效后,光和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7年8月9日,宁志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光和热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该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0102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宁志公司对光和热公司享有1413313.34元债权。2018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苏0102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光和热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破产费用且没有和解、重整可能,依法应宣告其破产并终结程序。另外,因光和热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有责任的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裁定:一、宣告光和热公司破产;二、终结光和热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7)苏0102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因光和热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故根据上述规定,光和热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宁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南京光和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1413313.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2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素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程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