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志公司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宁志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将中标的建湖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玻璃幕墙给**施工,**也没有为宁志公司的工程施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汇给宁志公司的50万元系应***的要求代其所汇,**与***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宁志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宁志公司已经将该50万元退还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如**认为其与宁志公司之间存在钱款纠纷,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称经***介绍与宁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案涉工程,并向宁志公司汇入50万元且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标注为保证金,依据**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