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志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5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志装饰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且即使该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已下落不明近6年,早就不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对此也是知晓的,宁志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请法庭对该情况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却未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宁志装饰公司与***的居住地均不在盐城市盐都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因宁志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志装饰公司上诉称***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请求将本案移送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