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行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

法定代表人吴中贵,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大东门街**

法定代表人张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秦淮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伦春,女,汉族,户籍地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赵长云,女,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审第三人赵长兵,男,汉族,住句容市。

上诉人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志公司)因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行初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赵夕海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南京市张常溧线(340省道)174千米+400米溧水区东屏街道白鹿村路段时,被闫学夫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事故造成赵夕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夕海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3日,赵夕海的亲属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向南京市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淳区社保中心企保部、句容市郭庄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日记、录音整理材料等。2018年12月14日,溧水人社局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宁志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宁志公司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赵夕海系其项目部的工地看管人员,上班时间为晚8:00至次日早晨7:00,其在凌晨4时30分驾驶三轮电动车在340省道白鹿村路段行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宁志公司向溧水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通知、2018年3月2日的工作日志、规章制度上墙照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死者邻居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溧水人社局经过调查询问,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8〕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2019年3月6日,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不服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溧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水区政府收到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3日举行了听证。经审查,溧水区政府作出〔2019〕溧行复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赵夕海的工作职责为工地门口地面保洁和防尘处理,食堂的烧水和蒸饭设备的管理,夜间工地的巡查等,其作息时间要求原则上24小时在工地上,白天需考勤,夜间(晚8时至次日早7时)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2018年7月25日晚,因天气炎热,赵夕海离开工地回家休息。溧水区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根据公平合理亦倾向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职工在不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下,非正常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损害的风险仍应由单位承担较为适宜。故溧水区政府认为溧水人社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再查明,第三人赵长兵、赵伦春、赵长云主张赵夕海为仓库保管员,上班时间为白天,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赵康福、赵旺根、邢新保、杨卫华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蒋来根、蒋福生的证言;宁志公司主张赵夕海为工地看管人员,上班时间为晚8:00至早晨7:00,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邢新保、赵旺根、杨卫华、赵康福等人的证明等;溧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调取了工作日志,并对蒋来根、蒋福生、王祥虎、赵长兵等人进行了询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溧水区政府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溧水区政府收到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溧行复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志公司对溧水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异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对于赵伦春、赵长云、赵长兵所申请的事项,溧水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溧水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溧水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审法院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职工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为职工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也对单位利益造成了损害,若将职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情况非正常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事故伤害的风险一律由单位承担,对单位亦不公平。故应根据事发的具体情况,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原因、后果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加以综合考虑。据此,溧水人社局仅以赵夕海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岗回家,即认定赵夕海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溧水区政府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溧水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志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赵夕海是上诉人单位溧水项目部工地看管人员,其工作时间为晚8:00至次日早7:00,工作职责是保障夜间工地材料安全。上诉人考虑到赵夕海年龄较大,为避免来回奔波,为其提供场所休息,是上诉人对劳动者的体恤与优待,不应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被上诉人认定赵夕海的作息时间原则上24小时在工地且白天需考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夕海未按规章制度上下班,不能认定其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擅自脱岗离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从时间上看,赵夕海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将该行为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溧水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溧水区政府具有相关行政复议权限,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2019〕溧行复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赵夕海作为上诉人工地看管人员,其工作时间原则上24小时在工地,白天需考勤,夜间晚8:00至早7:00不得随意脱岗或离岗。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赵夕海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白天的辅助性工作内容,夜间看护并非主要工作内容。事故发生时赵海可能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但溧水区政府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表明,2018年7月26日4时30分左右,赵夕海驾驶三轮电动车前往宁志公司位于溧水项目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为赵夕海自居住地前往工地的必经地点。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夕海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对赵夕海的工作岗位性质与工作时间安排存在争议。上诉人宁志公司提交的《通知》《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关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的规定并不一致,且《工地看管人员管理制度》还规定工地看管人员必须做到每天不限时清理道路洒水降尘工作,随时清理现场散落材料,管理蒸饭设备、开水炉,进行夜间巡查等工作。故上诉人提出的赵夕海为工地看管人员,赵夕海的工作时间为晚8:00至早7:00,事发时距赵夕海上班时间跨度太大且距离过远,不能认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溧水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赵夕海在工地从事看管工作主要依据为宁志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及该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等,但亦不足以证明赵夕海的工作休息时间安排,以及事故发生时赵夕海是否属于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及原审庭审中均陈述,赵夕海上班需要考勤,由项目部的考勤人员打勾,月底结算时与工人进行核对,工人在考勤表上签字,但考勤记录已丢失。上诉人项目经理王祥虎在接受溧水人社局询问时陈述,工地上所有人都是考勤机打卡,赵夕海也要打卡。上诉人否认赵夕海为工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夕海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安排,亦未提交赵夕海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溧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夕海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岗回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溧水区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溧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溧水人社局应在尽到调查核实职责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赵夕海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