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2号新拓大厦1栋7层B1。
法定代表人:韩海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99号和谐时代广场93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与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新疆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司、科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3,3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被告众**司、被告科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兰园园、***、**、**四人在使用被告科创公司所有的重型栏板货车(车牌号:×××)进行施工作业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将原告停放在昌吉市西外环路全优种子交易市场停车场内的×××车辆损坏。车辆被损害后,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三位被告一直相互推诿并拒绝修复受损车辆。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自行修理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为13,300元。后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修车费。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其是众**司的员工,是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诉讼主体责任是错的,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在之后原告一直都是跟公司领导联系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的×××重型栏板货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吊装的水泥杆子脱落,砸中原告停放在昌吉市西外环路全优种子交易市场停车场内的×××车上,致使车辆损坏。被告****是因被告众**司**等工作人员捆绑吊装的铁塔配件时铁丝未捆紧,吊装的铁塔配件滑落砸中原告的车辆。被告**提交了被告众**司的奖励通知一份,载明“兹有公司随车吊司机**,自入职以来工作积极主动,服从领导安排……,经领导决定奖励**200元”。微信群截图载明“**@**”。考核通报一份,载明“罗胜利班组员工**在西外环工程施工中,领导再三叮嘱因工作负责人无法到场,现场只分散材料不可进行吊装等工作,作为技术人员**明知现场没有工作负责人、没有工作票,在无工作人员监护状态下强行在10千伏线路下指挥车吊吊装铁塔配件,且因操作不当将线路下方停车场的车辆砸伤,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000元,考核**500元。随车吊驾驶员**摆放吊车时不规范,在临近带电线路施工时车辆安装接地线但接地桩深度不够未能起到保护自身的作用,考核**300元”。**称其是被告众**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对他人财务损害的应由被告众**司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新疆九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3,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报警存根一份、行车证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一张、现场照片一组、众**司派工单一份、发票一张、**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由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三张、奖励通知一份、加油记录八张、考核通知一份及当事人**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众**司作为吊装车辆的管理人及使用人,没有规范操作,造成吊装的铁塔配件坠落,砸坏原告的车,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司支付修理费1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是被告众**司员工,其在受单位指派操作吊车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众**司承担责任。
被告科创公司虽是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被告科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恒信众拓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