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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8288号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BL9D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五南街二委八组02幢3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2MA1BY5DP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翰***二期A7栋-1层3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8WQX4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华瑞药业东三联区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57808571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方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集才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571912556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明月社区***3013号南方国际广场A座3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2LLG3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融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产业孵化园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09H7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尔滨市**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尔滨方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融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公司、**公司、融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恒鹏公司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2、被告恒鹏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2833.33元(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暂计120天,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止;利率按汇票到期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4、其他被告对被告恒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2304×××××75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系被告恒鹏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票据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公司。因案涉票据于2020年12月15日由融誉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承兑人已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直接前手即融誉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恒鹏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理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其他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连续背书人,也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涉案汇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案涉票据的拒付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原告未在此后六个月内即2022年5月24日前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已经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拒付追索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公司时无基础交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背书转让行为无效。第三、如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应另行寻法律途径解决。第四、本案的诉讼***全费应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庭审查原告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原告未在追索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被告恒鹏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立了编号为2304×××××750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公司,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此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具体过程:***公司—**公司—**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海口华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誉公司—原告。202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担汇票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4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融誉公司发起追索。截至2022年8月30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融誉公司签订《年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融誉公司经过原告同意,可以**经销商的名义承接项目、参加工程投标。根据客户实际情况,甲方(原告)同意给予乙方(融誉公司)一定的赊销账期政策。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2月,被告融誉公司尚欠款合计5033913.47元。原告还分多次向被告融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还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各被告主***。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依据原告提交的《年度合作协议》、《对账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融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基于与上述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且背书连续,故原告系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即2021年11月2日前即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的效力具有持续性,且承兑人直至票据到期后即2021年11月24日才作出回复,即提示付款的效力延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并未规定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被告主***,亦属于行使追索权的一种方式。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被告主***,未超过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的追索期限。原告请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以案涉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被告***公司以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方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融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连带向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5.49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8915.4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六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翼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松 人民陪审员 庄  锦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