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72执46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会展经济中心406室。
法定代表人:卢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刚,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园10-2-1301。
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沪7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沪72执467号。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和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724.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船舶、不动产、对外投资股权、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网络银行账户登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忠已去世。执行中,经调阅被执行人企业登记资料,未发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记录,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2020年9月7日,将执行查控情况书面反馈给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9月16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如对本案财产调查情况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确认对本案财产调查情况无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荣庆
审判员 龚学延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溢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