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丰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泽公司)、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海事海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21日,连云区法院以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港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静波、刘入涛律师,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鑫公司诉称:2016年7月,中建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连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建设中心渔港防波堤工程,由金润泽公司进行抛填,由港鑫公司提供抛填的石料。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于同年12月6日签订《供应石料合同》,并陆续为涉案工程供应石料60406立方米,但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石料款。2017年10月5日,金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确认所供石料按人民币80元/立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共计石料款4832480元。截止起诉前,仅支付290万元,尚欠1932480元未付。原告认为,其按约提供了石料,金润泽公司也确认了所供石料方量及结算价格,应当按约支付石料款,中建公司违法分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港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932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港鑫公司与中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分包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违反与连岛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3、中建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润泽公司,即使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或者中建公司的分包单位之间有合同关系,港鑫公司也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有序诉讼,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供应石料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清材料款,现工程未竣工,中建公司不得请求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港鑫公司对被告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润泽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港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建公司与连岛公司签订的《连云港市连岛中心渔港建设项目施工(ZXYG-SG标段)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建公司与连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石料供应为施工内容,中建公司不得分包。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并未违法分包,且其履行该施工合同与港鑫公司的诉请无关。
2、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签订的《供应石料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实质是总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与总施工合同印证,按约定原告需有施工人员加入,且进行指定区域的石料抛填。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合同约定的标的是石料,港鑫公司履行供货、送货、卸货义务,并无施工内容,约定的是石料质量标准,并非施工质量标准,约定的是材料款,单价无清单,不包含措施费等施工费用项目,没有约定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
3、业务收据,用以证明港鑫公司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石料60406立方米。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收据上无中建公司人员签字,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收据无法显示石料是否供于涉案工程。
4、金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忠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润泽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刘洪忠与中建公司无关,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中强调港鑫公司为供料方,并非施工方,其陈述的安锁良并非中建公司员工,中建公司也未给安锁良出具过授权。
5、证人王占辉的证言,用以证明港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涉案单位的人员、主体认识模糊不清,故不予认可。
6、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金润泽公司向港鑫公司支付170万元,中建公司向港鑫公司支付120万元。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付款明细中的金额无法体现系涉案工程的款项,备注有安锁良的姓名,却无法证明与中建公司有关。
被告金润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承认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与连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证据1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中建公司认为证据2、3、4与其无关,港鑫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据能力,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证人王占辉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询问,且其陈述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证据5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中建公司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港鑫公司承认已收到涉案款项290万元,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金润泽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6日,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签订《供应石料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市连岛中心鱼(渔)港”,工程地点为“中心鱼(渔)港防波堤”,承包范围为“D-L段”;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工程量为30万方;由港鑫公司通过船舶将石料运进场后,听从金润泽公司的管理和调动进行抛石;石料单价为75.50元/立方米,“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清乙方(港鑫公司)材料款”。落款有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盖章,港鑫公司代表甄静波、金润泽公司代表梁堂保签名,金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忠名章。
金润泽公司的代表王占辉等依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忠的指示,在港鑫公司船舶进场后,上船测量石料方数,并出具相应业务收据,然后要求船舶驶至指定地点,利用船上挖掘机进行石料抛填。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金润泽公司的代表王占辉等出具业务收据,共计收到港鑫公司石料60406立方米。
2017年10月5日,金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忠出具证明称,涉案工程总包方为中建公司,代表为安锁良,金润泽公司于2016年7月份从安锁良手中承包此工程,工程量为30万方石料,然后金润泽公司找到港鑫公司的甄静波,协议工期为6个月,2017年5月24日交工。后实际完成工程量60406立方米。协议单价为75.5元/立方米,已付给甄静波170万元,因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考虑到港鑫公司的损失,增加4.5元/立方米作为补偿。
2017年3月6日,港鑫公司收到金润泽公司代表梁堂保支付的150万元。同年4月17日、18日,港鑫公司收到金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忠支付的20万元。同年11月14日,港鑫公司收到案外人安锁良支付的120万元。港鑫公司陈述,因付款不及时,工程已停工;安锁良与中建公司为挂靠关系。
另查明:
2016年7月,中建公司与连岛公司签订《连云港市连岛中心渔港建设项目施工(ZXYG-SG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新建防波堤965米,码头557米,护岸860米,场地回填(新老防波堤之间)11430平方米,陆域吹填71260平方米,港池航道疏浚土方1.57万立方米,港区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总价为228601045元。
中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业主因资金问题要求工程延期,暂未完工;中建公司经过招投标将该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其中不包括金润泽公司,与安锁良也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为建设工程提供石料引起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供应石料合同的性质;二、被告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对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供应石料合同的性质。原告港鑫公司认为,其按要求组织人员、设备将石料运至指定地点进行抛填,是实际施工人,供应石料合同是涉案总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被告中建公司认为,供应石料合同并未约定施工内容、施工质量、施工费用等,不是施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工程建设,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造价、技术标准、技术资料交付时间、竣工验收的方法程序、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及保证期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名称为供应石料合同,合同的文本及金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主要约定了石料单价,价款以石料方量乘以单价结算,不存在对工程造价、技术、验收、质量等内容的约定;就合同履行来看,港鑫公司完成主给付义务和金润泽公司据以支付对价的节点在金润泽公司测量石料方量并出具业务收据,双方并未对抛填结果检验确认或以抛填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合同的标的为石料本身,并非石料抛填。港鑫公司按照金润泽公司的调度抛填石料仅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据此,根据供应石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签订的供应石料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润泽出具的证明对合同单价作出变更,港鑫公司接受,则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港鑫公司供应了石料60406立方米,金润泽公司对此认可,并确认单价为80元/立方米,则总价款为4832480元,港鑫公司已收到290万元,则剩余价款金润泽公司应当继续偿付。故本院对原告港鑫公司要求被告金润泽公司支付石料款19324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对石料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港鑫公司认为,中建公司违法分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公司认为,港鑫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并非工程款,中建公司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其与中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本案既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即便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中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则该司法解释规定亦不能作为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港鑫公司与金润泽公司之间的供应石料合同对该两方之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中建公司亦不必向原告港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港鑫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公司对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港鑫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因金润泽公司迟延支付石料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港鑫公司主张利率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妥,可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润泽公司应当按供应石料合同及证明约定向原告港鑫公司支付石料款,而被告中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人民币1932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琛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