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3民初1099号
原告: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会展经济中心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园10-2-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46337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丰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13568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原告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强劲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天津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932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中建公司与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企业公司签订《连云港市连岛中心渔港建设项目施工ZXYG-SG标段施工合同》。连岛建设中心渔港防波堤工程具体由金润公司抛填,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抛填的石料。原告与金润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供应石料合同》,并陆续为涉案工程供应石料60406立方米,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石料款。2017年10月5日,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同意增加4.5元/立方米作为拖延支付石料款的损失,即所供石料按8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共计石料款为4832480元。现被告只支付了290万元,尚欠193248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一份与金润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供应石料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大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包括: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系买卖合同纠纷,如认定为建设工程纠纷,那么,应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供应石料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抛石施工的质量验收标准,并约定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此,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连岛中心渔港防波堤工程,防波堤系位于港口水域外围,防御波浪入侵的一个掩蔽水域所需要的水工建筑物,应为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审判员强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